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4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正潮,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恩平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正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芋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正潮及其辩护人牛甲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开始,被告人伍正潮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PRADA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东凤街某号某栋某梯某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伍正潮,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576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正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伍正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正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正潮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伍正潮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PRADA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东凤街某号某栋某梯某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伍正潮,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被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57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正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请求书、承诺书、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搜查笔录,微信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定[2020]631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伍正潮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正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正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伍正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正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正潮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正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