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76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津霸公路北侧v>经营者:严建平,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畲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津霸公路北侧。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的经营者严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物美”近似的商标开设小型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物美商标,自身的“景标便利店”字体非常小,并在店内产品价签多处大量使用原告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辩称,经营者严建平2012年接手该店铺时门头招牌就是物美隆,物美隆系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于物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等。
2008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
自2004年以来,原告被评为“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0-2017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物美”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等荣誉奖项。
2020年6月5日,经案外人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孟斌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县附近有“物美隆超市”字样的场所,孟斌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及消费,公证人员将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全部照片文件及截图进行了下载、打印并与公证书粘连。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2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门头招牌为“物美隆超市景标便利店”,其中“物美隆超市”字体明显大于“景标便利店”且位于招牌正中显著位置,“景标便利店”字体明显较小且位于招牌右下角,超市内商品价签标注“物美隆超市”字样。
经查,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西青区等多个区域开办经营物美超市、大卖场及便利店。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店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日用百货零售。
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物美隆”商标,类别为第35类,目前在尚在审查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经权利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一定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开设的超市招牌、商品价签上使用或突出使用的“物美隆”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涉案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物美隆”系合法注册商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使用“物美隆”字样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景标便利店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