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690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刘维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在第25类商品上依法取得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荣誉,且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维宋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ruoxi2××8),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维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淘宝信息披露邮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等材料的公证书,(2020)沪闵证经字第1461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维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上述三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4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鞋王”“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20年5月19日,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某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完成登陆操作,以“ruoxi2××8”为关键词搜索店铺,进入名称为“d[s10××24]”的店铺,查看店铺页面所有分类项下的商品。
其中商品名称为“红蜻蜓皮鞋男春夏季男鞋皮鞋男士软底驾车休闲鞋真皮透气豆豆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购买价格128元,已售出294件,交易成功223件,累计评论79条,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使用“”图案,宝贝详情显示该商品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王某选择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128元。
同年5月26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处收取了单号为“989××07”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并将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打开包裹,对实物进行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交王某保管。
随后,王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再次进入淘宝网并完成登陆操作,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后点击确认收货。
2020年7月2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146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20)沪闵证经字第146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上显示为中国邮政,运单号为989××07;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男士皮鞋一双、防尘罩两个、合格证一张;
其中鞋盒上五处地方印有“”标识,防尘罩上和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鞋内垫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掌柜ID为“ruoxi2××8”,经营者为被告刘维宋。
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28元及若干公证费。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红蜻蜓皮鞋”字样,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以及在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印有“”标识,在防尘罩和合格证上印有“”标识,在鞋内垫上印有“”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上述五个涉案标识均包含蜻蜓图案,其蜻蜓图案与原告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鞋内垫上的“”标识,其中“”部分与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文字部分“香港红蜻蜓”使用了较大字体,与第3670359号“”商标以及第90521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红蜻蜓”相同,构成近似;
商品名称中的“红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相同,也与第90521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红蜻蜓”相同,亦构成近似商标。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维宋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确定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刘维宋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刘维宋系销售商;
3.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不大;
4.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维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维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刘维宋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