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5民初1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城,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巷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永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永城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