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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76号
案件名称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菜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什邡市元石镇光荣路35-37号。

经营者:朱宏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菜市店)(以下简称联合一百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一百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公证人员取证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并采取偷拍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取证,且无交易视频和照片,联合一百超市对涉案公证书有质疑。

2.涉案公证书所附收银小票上没有注明商品名称,联合一百超市无法确定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3.联合一百超市的经营者在登记注册时没有接受过相关培训考核,不具备辨识真假商标的能力。

4.联合一百超市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批发商的票据、姓名、地址、电话等。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一百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一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联合一百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4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2007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均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什邡市超市[证照名称: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菜市店)],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乐亮华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乐亮华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978号公证书。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有“浪莎”商标,货号为8730,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的袜子为假冒“浪莎”商标的商品。

一审庭审中,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连裤袜一包及抬头标注有“联合一百”字样的收银小票一张,连裤袜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与浪莎公司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商品上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相符。

联合一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浪莎公司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在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的正品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浪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联合一百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联合一百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联合一百超市提出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联合一百超市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浪莎公司涉案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提供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故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联合一百超市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联合一百超市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联合一百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另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一、联合一百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联合一百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联合一百超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联合一百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2.联合一百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联合一百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联合一百超市上诉称其质疑涉案公证书且无法确定其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即使公证人员存在未告知联合一百超市,对其经营场所、商品、票据等进行拍照的情况,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且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也无出示证件的要求,而涉案公证书附有该超市经营场所、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应票据的照片,虽然收银小票上未记载商品的具体名称,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联合一百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联合一百超市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联合一百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联合一百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联合一百超市提出其不具备辨识真假商标的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联合一百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联合一百超市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联合一百超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联合一百超市还上诉称其销售的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联合一百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一百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什邡市元石镇联合一百超市(菜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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