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丁伟,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宝康,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2,女,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龙晓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3,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梅、王喜莲),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方某2、丁某3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丁伟通过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
2018年6月,丁伟购买制假工具及带有“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包装材料,并从兴化市味肯食品调料厂采购鸡精、味精原料,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通过淘宝、微信平台进行销售。
同年9月19日,丁伟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8日,丁伟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丁伟继续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
自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丁伟伙同被告人蒋宝康、方某2、丁某3等人先后在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同时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家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通过拼多多、淘宝等平台进行销售。
其中,丁伟负责购买制假工具,从兴化市味肯食品调料厂采购鸡精、味精等原料,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太太乐”“大桥”等品牌的调味品包装材料,注册网店、对外销售;
蒋宝康负责假冒调味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发货;
方某2负责协助生产、发货、销售;
丁某3负责协助生产加工、发货。
经审计,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伟通过淘宝平台,累计销售带有“太太乐”“家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假冒品牌调味品非法经营数额68.2万余元,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金额28.9万余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丁伟伙同蒋宝康、方某2、丁某3,通过淘宝和拼多多平台,累计销售带有“太太乐”“家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149万余元。
其中,假冒品牌调味品非法经营数额120万余元,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金额29万余元。
在被告人丁伟、蒋宝康等人仓库内(江苏省无锡市、江苏省兴化市)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太太乐”“家乐”等调味品,共计金额15万余元。
其中,江苏省无锡市查扣的鸡精类调味品价值8.3万余元,鸡汁类调味品价值1.9万余元;
江苏省兴化市查扣的鸡精类调味品价值1.8万余元,鸡汁类调味品价值3.6万余元。
另查明,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丁伟通过微信向林某某、任某某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共计5.3万余元。
其中,假冒品牌调味品非法经营数额4.5万余元,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金额8,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3月3日向丁伟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包装材料共计5.2万余元,并在其住所等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包装材料128,411件。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蒋宝康、方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次日,被告人丁伟和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
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方某2、丁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伟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由于丁伟主动如实、彻底地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及时追缴、查扣了王某某处尚未销售的假冒包装材料12万余件,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
丁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宝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虽认定蒋宝康为主犯,但进货、销售、开设网店等行为均是丁伟占主导地位,蒋宝康的地位从属于丁伟,其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判处蒋宝康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方某2的辩护人提出,方某2的主观恶性较小,并无明显犯意,客观上其实施的行为仅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刑处罚;
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
取保候审期间,其未再从事相关制假行为,无再犯的可能性,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方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3的辩护人提出,丁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虽然其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但所销售的单价较低,按此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仅属情节严重,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王某某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结合王某某身体情况,请求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丁伟通过其经营的多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
2018年6月,丁伟购买制假工具及带有“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包装材料,并从兴化市味肯食品调料厂采购鸡精、味精原料,在其租用的无锡市胡埭镇新西街XXX号华豪冷暖设备厂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通过淘宝、微信平台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9日,丁伟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胡埭派出所抓获,并在其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品牌调味品、包装材料、制假工具及原料,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10月18日,丁伟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丁伟继续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
自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丁伟伙同被告人蒋宝康、方某2、丁某3等人先后在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一食品加工厂、源羚山羊养殖场等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同时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家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通过拼多多、淘宝等平台进行销售。
其中,丁伟负责购买制假工具,从兴化市味肯食品调料厂采购鸡精、味精等原料,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假冒“太太乐”“大桥”等品牌的调味品包装材料,注册网店、对外销售;
蒋宝康负责假冒调味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发货;
方某2负责协助生产、发货、销售;
丁某3负责协助生产加工、发货。
经审计,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丁伟通过淘宝平台,累计销售带有“太太乐”“家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共计97万余元。
其中,假冒品牌调味品非法经营数额68.2万余元,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金额28.9万余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8日,被告人丁伟伙同蒋宝康、方某2、丁某3,通过淘宝和拼多多平台,累计销售带有“太太乐”“家乐”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149万余元。
其中,假冒品牌调味品非法经营数额120万余元,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金额29万余元。
在被告人丁伟、蒋宝康等人仓库内(江苏省无锡市和江苏省兴化市查扣)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太太乐”“家乐”等调味品,共计金额15万余元。
其中,江苏省无锡市查扣的鸡精类调味品价值8.3万余元,鸡汁类调味品价值1.9万余元;
江苏省兴化市查扣的鸡精类调味品价值1.8万余元,鸡汁类调味品价值3.6万余元。
另查明,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丁伟通过微信向林某某、任某某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共计5.3万余元。
其中,假冒品牌调味品非法经营数额4.5万余元,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金额8,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3月3日向丁伟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包装材料共计5.2万余元,并在其住所等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包装材料128,411件。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蒋宝康、方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丁伟和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明涉案的“太太乐”“家乐”“大桥”“莲花”“李锦记”均系合法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且注册商标权利人均未授权涉案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方1、李某某、林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丁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太太乐”“大桥”等品牌调味品的事实。
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等,证明本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4.证人张某1、苏某某的证言、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的供述等,证明丁伟等人借用亲友的身份证件,开设淘宝店铺、开立银行账户的事实。
5.证人徐某1、丁某1、徐某2、柳某、丁某2的证言,证明丁伟等人租赁仓库,采购鸡精、味精原料,通过物流发送假冒调味品的事实。
6.证人孙某1、张2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采购假冒“太太乐”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的事实。
7.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抽查的“太太乐”鸡精等六种产品中,五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8.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丁伟等人实际控制的淘宝和拼多多店铺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的销售金额,以及江苏省无锡市和江苏省兴化市二处仓库扣押的假冒品牌调味品的价值。
9.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局将丁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管辖。
10.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丁某3主动投案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2.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伟向本院缴纳了2.2万元;
被告人蒋宝康向本院缴纳了2万元;
被告人方某2向本院缴纳了1.5万元,被告人丁某3向本院缴纳了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并共同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伟、蒋宝康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方某2、丁某3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伟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伟、蒋宝康、方某2、丁某3均缴纳了部分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全部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2、丁某3减轻处罚,并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关于从轻、减轻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其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蒋宝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方某2、丁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方某2、丁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懿敏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