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01刑初39号被告人张宗耀,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西宁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宁,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亚莉,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三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张宗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庆青、马金萍出庭支持公诉,张宗耀及其辩护人李海宁、赵亚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宗耀2015年期间在西宁市××区租赁店面对外销售鞋类。
2017年间,张宗耀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等方式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鞋类采用线下实体店经营、线上微信朋友圈宣传的方式,长期在其经营的城中区水井巷光凯购物中心“潮鞋汇”鞋店及商业巷“潮鞋”店铺从事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的销售。
2019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从其经营的两处店铺及其位于西宁市××区库房内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共计2901双,无法配对的耐克鞋258只,其中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包括NAKEAJ)2213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220双,假冒范斯商标的帆布鞋209双,假冒匡威商标的帆布鞋68双,假冒彪马商标的运动鞋27双,假冒添柏岚商标的鞋子164双。
经上海秉鑫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鞋类进行真伪鉴定,确定被查获的上述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告人张宗耀本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其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为4081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充分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张宗耀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408110元,张宗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张宗耀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宗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张宗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宣告刑。
庭审中,张宗耀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宗耀的罪名无异议;
2.扣押的鞋品价值408110元无异议;
3.张宗耀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张宗耀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张宗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张宗耀在西宁市××区租赁店铺对外销售鞋类。
2017年间,张宗耀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等方式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鞋类,采用线下实体店经营、线上微信朋友圈宣传的方式,长期在其经营的城中区水井巷光凯购物中心“潮鞋汇”鞋店及商业巷“潮鞋”店铺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2019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从其经营的两处店铺及其位于西宁市××区库房内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共计2901双,无法配对的耐克鞋258只,其中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包括NAKEAJ)2213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220双,假冒范斯商标的帆布鞋209双,假冒匡威商标的帆布鞋68双,假冒彪马商标的运动鞋27双,假冒添柏岚商标的鞋子164双。
经鉴定,确定被查获的上述鞋类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408110元。
本院审理期间,西宁市城北区司法局出具63AD(2020)字第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被调查人张宗耀平时表现良好,和周围邻居相处较好,这次犯罪是贪图小利,平时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不够,法治观念淡薄。
西宁市城北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对张宗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受案、立案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简要案情。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宗耀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区“潮鞋汇”鞋店将被告人张宗耀当场抓获的事实。
4.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2019年10月31日,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张宗耀刑事拘留并通知其家属,2019年11月3日依法延长拘留时间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张宗耀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4日执行逮捕并通知其家属。
二、王甲甲、盛美、马洪霞、李华丽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张宗耀从2017年年底开始经营的城中区水井巷光凯购物中心和位于城西区商业巷内的店铺进行了高仿的品牌运动鞋销售行为以及被告人张宗耀售卖假鞋的价格。
三、1.鉴定意见,证实:经上海秉鑫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抽样鉴定查获的164双添柏岚(timberland)牌鞋子为侵犯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09双VANS休闲鞋为假冒范斯公司商标的产品、27双彪马休闲鞋为假冒彪马欧洲公司商标的产品,并出具上述两款鞋的正品市场零售价价格证明。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查获的耐克牌、飞人乔丹、匡威牌运动鞋抽样鉴定,68双CONVERSE帆布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的1882双耐克运动鞋、258只耐克运动鞋、331双“飞人乔丹”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送检的耐克、飞人乔丹系列运动鞋建议零售价及平均批发价格。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20双标有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以上鉴定结果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均依法告知被告人张宗耀。
2.价格鉴定结论文书,证实: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中的19双耐克(nike)牌运动鞋等认定价值为18155元。
四、商标注册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添柏岚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范斯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康沃斯公司商标注册事实且上述商标保护期均在有效期内,以及商标转让、委托知识产权保护的事实。
五、电子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张宗耀持有的苹果手机进行电子证据的取证,通过整理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了被告人张宗耀在其相关的营业场所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事实,以及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鞋情况的事实。
六、张宗耀的供述,证实:2014年张宗耀承租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光凯购物中心一楼店铺用于售卖鞋类,其于2017年10月开始在该购物中心一楼“潮鞋汇”店铺通过线下实体店销售及网上销售等方式,售卖其从网上及其他途径购进的假冒“nike”、“adidas”、“converse”、“VANS”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品牌运动鞋,并在该店铺通过其本人微信、支付宝及绑定其本人银行卡的POS机刷卡等方式取得购鞋款。
2018年初,其又在位于本市北商业巷内承租并命名为“潮鞋”的店铺内,售卖与光凯店相同的假冒品牌的各类运动鞋,该店铺通过其姐姐张亚峰微信、绑定的其姐夫马强银行账户的POS机刷卡等方式取得购鞋款,后上述款项用于经营资金。
2019年10月30,张宗耀在其所经营的西宁市水井巷内光凯购物中心“潮鞋汇”店铺内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所经营的两家店铺及租赁的作为库房的西宁市××区共计2901双假冒品牌运动鞋。
张宗耀多次供述其多种方式收取的款项中大部分为售卖假鞋收入,但也有售卖其他商品收入及存在刷卡套现。
上述查获的2901双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和258只无法配对的耐克鞋货值20-30万元,利润10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宗耀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牌等运动鞋,未销售部分商品货值为40811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宗耀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张宗耀辩护人关于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的价格过高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依法作出,公诉机关指控张宗耀的犯罪数额是以其本人供述、结合证人证言,且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酌定商品货值为408110元,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宗耀辩护人关于张宗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件来源是由被侵权方举报以后,公安机关在其经销的店铺内当场抓获,后张宗耀将公安机关带到自己的仓库提取赃物的行为是张宗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张宗耀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但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关于张宗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鉴于从张宗耀店铺及库房查获的鞋类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张宗耀主动缴纳罚金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085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何彦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陕 珊书记员 雷 蕾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