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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宇帆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8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宇帆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宇帆通讯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县宇帆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纹江路中段。

经营者:刘敏,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江县宇帆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宇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宇帆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宇帆经营部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宇帆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低,不能弥补小米公司的损失,也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宇帆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帆经营部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宇帆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宇帆经营部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8911270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孙某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中国移动(宇帆通讯城),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一根,取得刷卡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前述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63号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数据线”的金额为38元,并加盖有“罗江县宇帆通讯经营部”印章。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实物数据线上均印有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是印制的,而正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是粘贴的,数据线上没有使用“”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质感较正品粗糙。

一审另查明,宇帆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8月31日,经营者为刘敏,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及维修;

手机维修服务;

移动业务代理服务;

移动业务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宇帆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外包装条形码、商品质感等方面存在不同,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销售,故宇帆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小米公司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宇帆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宇帆经营部辩称,小米公司取证时宇帆经营部的经营者未在场,被诉侵权商品未当场封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宇帆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宇帆经营部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宇帆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小米公司主张宇帆经营部应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提供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宇帆经营部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宇帆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宇帆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宇帆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进货商赠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宇帆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无法进行查证。

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宇帆经营部作为通讯器材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熟悉该类商品的外观、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正品具有显著差异,宇帆经营部没有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一、宇帆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宇帆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宇帆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宇帆经营部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宇帆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宇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宇帆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宇帆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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