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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宏林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李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744号
案件名称邢台市宏林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李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邢台市宏林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邢台市宏林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诉讼代表人李红配,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2,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住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钟兴刚,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方稀瑾、张闻杰,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林继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宏林公司、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单位的住所地、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红配、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熊绍山、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郑璟华、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钟兴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方稀瑾、张闻杰、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周婷、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林继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在未取得被害单位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大量假冒的“小猪佩奇”商标标识,装配、生产假冒的“小猪佩奇”品牌童车,并通过淘宝店铺“富仕星品质店”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某2统管公司事务,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工厂管理,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分别负责收发货、安排生产、客服等事宜。

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等人通过淘宝“富仕星品质店”销售假冒“小猪佩奇”品牌童车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2,555.79元,待销售的“小猪佩奇”品牌童车总金额为62,172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其京东店铺“康之贝母婴专营店”,通过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富仕星品质店”,以“一件代发”的方式加价转销假冒“小猪佩奇”品牌童车。

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鉴定: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销售涉及假冒“小猪佩奇”品牌童车金额共计673,76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6日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于庭审时表示,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自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等人通过淘宝“富仕星品质店”销售假冒“小猪佩奇”品牌童车金额共计947,209.22元。

被告人张某系于2019年12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罚金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2构成自首的意见;

三、被告人李某2系因对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案发后也主动投案自首;

四、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无前科,悔罪态度明显,对权利人亦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三、虽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为主犯,但其只是协助李某2管理工厂,与李某2的地位、作用是有所不同的,参与程度略轻于李某2,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分;

四、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

五、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

六、被告人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庭前亦预交了罚金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好;

三、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郭某某学历不高,法治意识淡薄,其系正常履职,获取的是正常报酬,不参与分成,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

六、被告人郭某某家庭负担较重。

综上,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

三、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书,同意公诉人对其建议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张某的家庭困难,其系家中经济支柱,现在确无能力缴纳罚款,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同公诉人对其认定的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马某某已进行退赔,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司职员,拿固定薪水,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

五、被告人马某某的文化程度低。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对公诉人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系从犯等无异议;

三、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徐某某已经进行深刻反思。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大量涉案“小猪佩奇”品牌商标标识等后进行装配、组装及生产涉案“小猪佩奇”品牌童车,并通过“富仕星品质店”淘宝店铺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李某2统管公司事务,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工厂管理,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收发货,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淘宝客服管理,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生产安排。

经审计,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等人通过上述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小猪佩奇”品牌童车的销售金额共计1,872,555.79元,其中,2019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止的销售金额共计947,209.22元。

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一件代发”的方式在其开设的“康之贝母婴专营店”京东店铺上加价转销其于“富仕星品质店”淘宝网店中所购买的涉案“小猪佩奇”品牌童车。

经审计,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被告人张某销售上述涉案“小猪佩奇”品牌童车的销售金额共计673,760.88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押大量涉案“小猪佩奇”品牌童车、配件、标识等。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童车、配件、标识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待销售的涉案“小猪佩奇”品牌童车的货值金额共计62,172元。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向本院交纳40万元,被告人李某2向本院交纳12万,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公安局巡特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单位宏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企业公示信息,证实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9年12月5日,民警对被告单位宏林公司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小猪佩奇”自行车、配件及标识若干、营业执照一份、记录账册五份等,以及上述涉案自行车、配件及标识的数量及外观特征等。

4、《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待销售自行车、配件及标识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5、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说明》,证实上述被查获的“小猪佩奇”品牌自行车、配件及标识系权利人从未许可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2是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的老板,统管公司事务,被告人潘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某2进行管理。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单位宏林公司记录账册,证实涉案假冒“小猪佩奇”童车的生产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商品订单信息、淘宝网相关截屏照片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二册,证实“富仕星品质店”淘宝店铺就假冒“小猪佩奇”童车的销售情况,以及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等情况。

9、《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已赔偿商标权利人10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张伟赔偿商标权利人2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10、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其均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宏林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系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系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宏林公司、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系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次要实行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作为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宏林公司亦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宏林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宏林公司认缴部分罚金,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预缴钱款、认缴罚金,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预缴钱款、认缴了部分罚金,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宏林公司及被告人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邢台市宏林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六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标识等均予以没收。

李某2、潘某某、郭某某、张某、马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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