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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0刑更1513号
案件名称王海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海坤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减 刑 裁 定 书(2020)豫10刑更1513号罪犯王海坤,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坤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

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思想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

该犯系累犯,罚金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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