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829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福城家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936G5X。
经营者:邹小峰,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67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福城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7月9日立案,但被告东莞市虎门福城家食品店于2020年5月7日已被核准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市虎门福城家食品店不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对东莞市虎门福城家食品店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对东莞市虎门福城家食品店的起诉。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