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共计27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就该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森乐玛超市”的面积约为500平米的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正盼副食商店),该店位于小区对面,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正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等。
该商标在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出品的中华绘图铅笔上使用,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3月1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慈丰门诊往南约50米,在招牌为“森乐玛超市”的商铺内(悬挂“天津市津南区正盼副食商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施发维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施发维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对公证购买的铅笔进行鉴定,认为该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中华绘图铅笔1012B,商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品相同,笔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在笔身颜色、字体印刷质量、手感材质等方面均存在视觉与触觉感官上的区别。
又查,天津市津南区正盼副食商店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8月9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可以认定天津市津南区正盼副食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老凤祥公司生产或经由老凤祥公司授权生产,天津市津南区正盼副食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天津市津南区正盼副食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陈正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正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陈正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