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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刘某3、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325号
案件名称周某、刘某3、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刘某3;欧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在江西省修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3,女,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在江西省修水县,居住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炳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及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李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WD-40制造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18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保特金属表面光泽和防锈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冒的“WD-40”品牌除锈剂,依然伙同被告人刘某3,通过阿里巴巴和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000余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欧某伪造10万件假冒“WD-40”品牌除锈剂的防伪标,并通过他人销售给被告人周某。

2019年10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将被告人周某、刘某3抓获,查获并扣押假冒的350毫升“WD-40”品牌除锈剂1117瓶、400毫升“WD-40”品牌除锈剂1瓶、500毫升“WD-40”品牌除锈剂55瓶,以及假冒的“WD-40”品牌除锈剂防伪标85440件。

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抓获。

经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WD-40”品牌除锈剂及其防伪标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商标标识。

经比对,涉案假冒的“WD-40”品牌除锈剂及防伪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761843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3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刘某3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是主犯,被告人刘某3是从犯。

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WD-40制造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18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保特金属表面光泽和防锈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冒的“WD-40”品牌除锈剂,依然伙同被告人刘某3,通过阿里巴巴和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000余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欧某伪造10万件假冒“WD-40”品牌除锈剂的防伪标,并通过他人销售给被告人周某。

2019年10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东马北路建材城三楼将被告人周某、刘某3抓获,并于同日在被告人周某租赁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宝山村××号附近民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的350毫升“WD-40”品牌除锈剂1117瓶、400毫升“WD-40”品牌除锈剂1瓶、500毫升“WD-40”品牌除锈剂55瓶,以及假冒的“WD-40”品牌除锈剂防伪标85440件。

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永南纸箱厂附近将被告人欧某抓获。

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所扣押的“WD-40”品牌除锈剂及其防伪标均系假冒WD-40制造公司生产的产品和商标标识。

经比对,涉案假冒的“WD-40”品牌除锈剂及防伪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761843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11月12日,受WD-40制造公司的委托,武迪(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人周某、刘某3的赔偿款各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12月16日,受WD-40制造公司的委托,武迪(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人欧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扣押的“WD-40”品牌除锈剂及其防伪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络销售数据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董某、姜某、刘某1、刘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刘某3、欧某的供述,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3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刘某3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各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被告人刘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被告人欧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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