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487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韩国首尔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三街**。
经营者:黄玉日,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被告经营者黄玉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11月21日从深圳市盐田区恩上路95号之一,深圳市盐田区裕丰行商行购进,附证据: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打款凭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闽09民初544号和(2020)闽民初134号,这三起案例与我方情形相同,法院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赔偿损失要求是荒谬的,它的销售下滑主要有两个原因:1.萨德事件,萨德事件之后,纳益其尔在中国并不是知名品牌,因为萨德事件,中国人民不愿意购买韩国品牌,纳益其尔化妆品在中国销售一落千丈;
2.老板入狱,根据韩国相关报道,纳益其尔公司总裁郑焕然因挪用公款进行境外赌博而获罪,被判入狱8个月。
纳益其尔芦荟胶吹嘘要在中国开多少家门店,最终所有门店在和中国品牌的竞争中全部倒闭,而中国的几个芦荟胶品牌已经开出了几千家。
纳益其尔败退中国市场完全是他们咎由自取!
三、原告诉讼请求: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答辩人认为该条要求不合理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我店凭照经营,奉公守法,即使在不知情的销售的商品构成了侵权,也不是主观故意,且我店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纳益其尔单方面瞒着店主偷偷摸摸地取证,公证,付律师费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这些不必要的开支是他们为了牟利而单方面所为,构成滥用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我店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有合法的来源,在法律上是不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的。
纳益其尔一方滥用诉权,造成的费用开支由无辜的被告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原告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答辩人是一个守法经营的百货店,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被原告无辜告上法庭,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二、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涉案商标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先后在2016年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与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峥于2020年1月7日到湖南省宝庆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涉嫌侵权商家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5日13时45分,该处公证员与江龙斌随同林峥来到们于广东省广州白云区的“太古坊”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的门牌××”内容),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等内容。
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26元整。
本次购买于当日13时46分结束,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员保管。
当天晚上,在广州市白云区美纶商务酒店8206号房间,该处公证员与江龙斌使用胶带、封条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该公证员与江龙斌在上述过程中使用手机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1张;
江龙斌在上述门店外使用其手机“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取得图片一张;
林峥将手机“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发送给江龙斌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2020年2月28日,湖南省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124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密封完好,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芦荟舒缓保温凝胶一盒,盒子外观整体呈青绿色、圆柱状,盒子上方正面标签的最上端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
原告陈述其侵权表现形式为: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产品几乎是一模一样,正上方均印有原告的“NATUREREPUBLIC”商标的。
略微区别是原告涉案产品正面右下角的芦花图形外圈清晰,芦花叶子有锯齿状纹路,叶片末瑞有凸起回勾,叶子有双层纹,被告侵权产品正面右下角的芦花图形外圈粗糙,芦荟无叶子锯齿状纹路,叶片末瑞无凸起回勾,叶子无双层纹。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合法来源,并提交深圳市盐田区裕丰行商行营业执照、微信下单记录、送货单(收据)三份、京广速递的速递单予以证实。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聊天的时间跨度较长,可见被告方的进货比较频繁,数额也比较大,所以如果被告方确系从深圳市盐田区裕丰行商行进货本案的涉案芦荟胶的话,那么它的销量应该是较大的。
对于快运单、送货单均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是比较频繁的,无法证明该快运和送货单据与本案的侵权商品有关,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保全的公证书所拍摄的被告店内货物来看,在店内所陈设的化妆品类比较多,无法确定送货单上所描述的芦荟胶就是本案的芦荟胶。
经比对,根据送货单(收据)三份记载,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至29日多次向深圳市盐田区裕丰行商行进货,且货品多样,其中2019年11月21日送货单显示,购买芦花胶1件,金额180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但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相应证据及合理费用的支付证据,但认为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及原告客观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庭审中确认其只向深圳市盐田区裕丰行商行进货1件12盒,已销售8盒,每盒单价26元。
五、其他问题。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原告为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原、被告双方未选择法律适用,而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认定问题。
(2020)湘邵庆证字第124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且被告对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为芦荟舒缓保温凝胶,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属于同一类别。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芦荟舒缓保温凝胶盒子上方正面标签的最上端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的来源的用途,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明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被告抗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盐田区裕丰行商行,并提交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微信下单记录、送货单(收据)三份、京广速递的速递单予以证实,具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经营者,其应负对所购的商品是否存在侵害已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的义务,但被告明显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
因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具体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销量、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超出8000元合理费用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负担147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已交纳的受理费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港优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