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
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能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东风案的再审中确立了对外加工构成侵权的两个条件:1.加工方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2.加工方的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显然一审判决即是按照这个思路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腾龙公司在加工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故我方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腾龙公司的加工行为是否会对迈可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本案中腾龙公司的加工行为并不是合法的对外贴牌加工,腾龙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无任何权利依据,一审判决也查明腾龙公司在生产被诉商品时未取得韩国方授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和韩国的授权商标并非为同一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出口前,韩国委托方的商标已被判定无效。
以上几点就是本案与之前再审的东风案所存在的重大区别。
二、商标专有权本身就是合法的垄断性权利,未经授权使用就已构成实质性损害。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与韩国方授权的商标不同,但与我方主张保护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
腾龙公司未经迈可公司授权,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时已对我方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损害。
三、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主张保护的商标没有在韩国注册,故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出口到韩国不会影响我方在韩国的合法权益,对此,我方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参考证据用以证明我方主张保护的三个商标在韩国有注册。
即便我方主张保护的三个商标在韩国没有注册,韩国委托方的授权商标也是因为不正当模仿了我方在韩国在先使用的商标而被宣告无效。
故我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出口到韩国肯定会侵害我方在韩国的合法权益。
四、我方在一审时举证使用了韩国委托方“MICHAELMICHELE”及“MK”圆形商标的钱包在国内的购物网站上有销售链接,可以证明出口到韩国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可能通过电子商务返销至国内。
腾龙公司答辩称:腾龙公司接受韩国商标权利人的委托,根据韩国商标权利人的要求代为生产涉案箱包产品,涉案箱包上面的标识也是根据韩国公司要求制作,基本上符合韩国公司在韩国所注册的商标样式;
且这些箱包系出口至韩国,并未在国内销售,属于典型的定牌加工行为,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迈可公司赔偿损失79000元并支付利息。
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既然未能认定腾龙公司出口商品的商标标识侵害迈可公司的商标权,腾龙公司就不存在所谓“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的问题,即使腾龙公司的出口商品使用商标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也只是违反商标管理的规定,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不等于侵害了迈可公司的商标权。
其次,海关扣留腾龙公司的出口商品是因迈可公司的申请而作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迈可公司承担。
迈可公司申请海关扣押出口商品的不当行为给腾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迈可公司本诉中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腾龙公司停止侵害迈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龙公司赔偿迈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腾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腾龙公司反诉中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迈可公司赔偿腾龙公司损失人民币79000元,并从反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反诉费由迈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迈可公司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迈可公司系3XXX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迈可公司系3XXX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迈可公司系4XXX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包括旅行箱、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迈可公司系1XXX38号MK字母加外环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6类,包括金属扣、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等。
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
迈可公司为证明“MICHAELKORS”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申请资料查询。
根据该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涉及“MICHAELKORS”的纸质媒体报道信息共计29条;
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涉及“MICHAELKORS”的纸质媒体报道信息共计178条;
2007年至2016年期间,《中国服饰》《中国制衣》《成功营销》等期刊对“MICHAELKORS”品牌的风格、设计师、营销方式等刊文报道,共9篇。
以上报导文章中,有少部分文章将“MICHAELKORS”简称为“MK”。
为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及“MK图形”、MK英文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迈可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形成了(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XXX7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多条相关新闻信息,涉及品牌秀活动、品牌宣传片、品牌店以及衣服、手表、手包产品等。
选择搜索结果中的部分关于手包的新闻信息点击进入,可见“MICHAELKORS”品牌的手包外壳正面均有“MICHAELKORS”商标金属标识,部分手包中还有圆形“MK”图形金属挂饰;
选择搜索结果中的部分关于品牌新闻信息点击进入,可见“MICHAELKORS”品牌店铺装潢风格一致,正门顶部均有醒目的“MICHAELKORS”标识,店铺地面有圆形“MK”图形标识。
2.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有一条“迈克高仕MichaelKors”介绍信息,163条配饰产品信息,62条资讯信息。
涉及品牌介绍、品牌秀活动、品牌店以及衣服、手表、手包产品等。
其中“迈克高仕MichaelKors”介绍信息显示:“MICHAELKORS迈克高仕为世界著名的时尚设计师,以其命名的公司成立于1981年,旗下的产品包括配饰、鞋履、手表、珠宝,高级成衣及香水等…”;
选择并点击进入“迈克高仕MichaelKors”介绍信息,进入迈克高仕首页,可见该品牌关注标识为圆形“MK”图形下方标注“MichaelKors”。
3.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多条新闻信息,涉及品牌秀活动、品牌宣传片以及服饰产品等。
4.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有一条“MichaelKors”介绍信息,217张图片信息,4个视频信息,以及产品信息。
5.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多条信息,点击其中的品牌库,显示有“MichaelKors”品牌介绍,品牌广告片,品牌单品包括服饰、手袋、腕表等。
6.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有约320条有关信息,涉及品牌秀、服饰等宣传信息。
7.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有“MICHAELKORS”的中国官方微博,粉丝63万,微博数为4314条,微博信息内容涉及品牌包袋、服饰的宣传与交流互动。
8.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选择“娱乐”,在搜索栏输入“MICHAELKORS”点击回车键,搜索结果显示有3434篇相关新闻报道,内容涉及娱乐圈艺人使用该品牌包袋、服饰、鞋子等。
为证明“MK”与迈可公司有极强的对应联系,迈可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9日,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形成了(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8XXX9号公证书。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人员王某打开IE浏览器,输入XXX点击回车键,显示“MICHAELKORS”中国官方在线精品店(官网)、京东JD-mk专卖店旗舰店、亚马逊名牌mk、MK-百度百科等多条搜索结果信息;
点击搜索结果“MK-百度百科”,显示“MICHAELKORS”品牌设计师、发展历程、品牌文化、专卖店等相关介绍信息;
点击搜索结果“亚马逊名牌mk”,显示有17个结果均为“MICHAELKORS”包袋,包袋上均有金属“MICHAELKORS”标识或圆形“MK图形”标识;
点击搜索结果“京东JD-mk专卖店旗舰店”,显示“MICHAELKORS”品牌多个包袋,包袋上均有金属“MICHAELKORS”标识或圆形金属“MK图形”标识。
为证明“MK”缩写标识及“MK图形”与迈可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联系,迈可公司还提交了(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XXX4号公证书、(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XXX6号公证书、(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XXX7号公证书,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他人申请与MK有关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或宣告无效裁定,原因多为与迈可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侵害迈可公司“MK图形”著作权。
二、被诉侵权事实相关情况。
2017年3月9日,我国蛇口海关向迈可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迈可公司该海关于同年3月7日查获腾龙公司申报出口的MK牌拉杆箱1605个,目的地为韩国。
因该批货物上使用的“MK”标志涉嫌侵害迈可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请迈可公司确认是否需要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17年3月14日,迈可公司向蛇口海关发出申请,请求针对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蛇口海关于同年3月29日作出扣留决定书,扣留期限一年,自扣留之日起算,不包括复议、诉讼期间,以及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2017年6月6日,蛇口海关做出《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经调查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货物是否侵害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如海关自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放行扣留的货物。
2017年6月13日,蛇口海关解除了对该批货物的扣留。
根据迈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向蛇口海关依法调取了涉案货物报关材料、货物种类、数量及现场照片等资料。
其中报关材料显示,该批拉杆箱为MK牌拉杆箱1605个,型号有7101/7102,单价为25.3333美元,总价40660美元,纸箱包装(535件)。
生产销售单位为腾龙公司,买方为韩国的GLOXXX,订单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发票及合同号为TRXXX-2。
涉案货物现场照片显示:货物系由原木色纸箱包装,纸箱外壳标标识有MK图形、物品名称、规格、颜色及尺寸等信息。
其中MK图形为粗黑体MK外加双方框,其中字母M与K之间为连笔。
纸箱内货物为方形拉杆箱,每个拉杆箱顶部或外身有方形MK图形标识,具体描述:银白色金属方块中有凸出粗体MK字母造型,字母M与K之间为连笔,银白色金属方块外围系黑色加粗方框。
拉杆箱的金属拉杆和内衬上均有圆形MK图形加“MICHAELMICHELE”标识,其中圆形MK图形中的字母组合方式与方形MK图形一致,但外加圆形框。
拉杆箱的金属拉链头上亦有圆形MK图形标识。
拉杆箱内侧方块标签上有黄色粗体MK连笔字母标识,下方标注一横排黄色小号字体的“WWW.XXX.CO.KR”。
黑色方形吊牌正面印有非常醒目的白色圆形MK图形标识,下方为标注一横排白色小号字体的“MICHAELMICHELE”,吊牌背面印有一横排白色的“WWW.XXX.CO.KR”。
三、腾龙公司不构成侵权抗辩及反诉的相关事实。
(一)腾龙公司系2008年2月13日在我国广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服饰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等。
腾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17年4月19日公证,同年4月26日认证的《承认书(证明书)》,内容为MKMICHAELMICHELE商标持有者金某委托腾龙公司在中国使用该商标生产制造产品并出口到GLOXXX,产品为拉杆箱,有效期为2016年5月31日到2020年5月31日,该证书仅适用于涉及MKMICHAELMICHELE产品的生产方面依据GLOXXX的购买订单。
证明书所附商标标识为韩国第9XXX1号注册商标。
腾龙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一份广州市花都公证处2017年7月14日翻译的《授权委托书》,称MKMICHELEKOREA授权腾龙公司在中国制造和使用商标MKMICHAELMICHELE并出口到GLOXXX,发票编号为TRXXX-2,产品为箱包(7101/7102),有效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
授权书所附商标为韩国第9XXX1号注册商标。
该文件盖有韩国MKMICHELEKOREA公司和金某的印章。
但未经韩国公证机构公证,也未经我驻韩使领馆认证。
(二)2017年3月6日,腾龙公司向海关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后附有一份中英文双语合同,合同号码TRXXX-2,日期为2017年1月5日。
合同卖方为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买方为GLOXXX,签约地点为花都,合同约定标的为拉杆箱,数量为1605个,单价为25.3333美元,总价值为40,660美元,成交方式为FOB。
装货口岸为深圳,目的地为韩国,付款条件为电汇。
合同盖有腾龙公司的公章,买方只有签名且难以识别。
报关单后附有发票、装箱单和提单。
(三)韩国商标注册状况。
1.韩国第9XXX1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为金某。
申请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
注册商标标识为黑色圆形内部白色线条勾勒出的大写MK字母式样,M右侧与K左侧的竖线结合。
在外圈顶部标识有“SINCE1959”的大写字母,底部标识有“MICHAELMICHELE”大写字母。
商品注册在18类和第25类共45种商品上。
注册范围中第18类包括“皮质旅行用包”“手提旅行包”等,但不包括“旅行箱”。
第25类均为衣物。
2017年3月3日,该商标被韩国专利审判院判决为注册无效,双方认可尚无最终确定判决。
2.韩国第9XXX8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为金某。
申请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
注册标识为网状连接线条,连接点处为在黑色椭圆圆圈内含有大写MK字母,M右侧与K左侧竖线连接为一。
网状连接共三排,自上而下数目为3-4-3。
该商标注册种类为第18类和第25类共计48种商品上,其中第18类包括“皮质旅行箱”。
2017年3月3日,韩国专利审判法院判决该商标注册无效,双方认可尚无最终确定判决。
3.韩国第9XXX0号注册商标。
权利人为金某。
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
注册标识为规律排列的MK,MK均为大写黑体,M右侧与K左侧竖线连接为一,标识中共有七排五列的相同MK标识。
注册种类为第18类上98种商品,包括“旅行用皮箱”、“手提皮箱”等。
2017年3月3日,韩国专利审判院判决该商标注册无效,双方认可尚无最终确定判决。
(四)腾龙公司反诉的损失情况。
关于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腾龙公司提交的中英文票据显示:3张中文发票开具于2017年3月,分别为查验费人民币400元、人民币400元,装卸费人民币2500元;
3张中文发票开具于2017年6月,包括查验费人民币400元、人民币400元、人民币980元,装卸费人民币2500元。
3张英文发票均开具于2017年7月,2张为清单费用2538.02美元,1张为运费8200美元,均显示出口离开中国海关的时间(ETD)为2017年7月4日,抵达韩国海关的时间(ETA)为2017年7月7日。
迈可公司主张相关证据没有合同佐证,不能证明与涉案拉杆箱有关,且有关费用是出口产品正常支出。
腾龙公司主张因扣押导致原订货仓无法使用,清关费用和装卸费用均是被扣押后产生。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迈可公司提交的三份韩国专利审判院的判决书显示,韩国公司向腾龙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所载的三个注册商标(第9XXX1号、第9XXX0号、第9XXX8号)均已被韩国专利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宣告无效。
根据迈可公司提供的韩国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网站查询的公开信息显示,目前上述关于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尚在韩国最高法院诉讼中。
为证明腾龙公司生产销售的箱包商品在国内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迈可公司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形成了(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1XXX7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在搜索栏输入“日韩michaelmichele”,出现三条相关女士钱包结果信息,点击上述结果信息进入网页显示有长款女钱包,钱包上印有粗体MK图形,钱包扣上有圆形金属材质的MK图形,与迈可公司在店铺装潢中使用的圆形MK图形外观一致。
根据该网的网址显示上述钱包为http://XXX/的产品。
公证员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XXX查询相关产品号,显示上述钱包价格为人民币118元,销量3件,但未有产品的产地及销售方式等相关信息。
迈可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4万元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是涉外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解决本案争议。
涉外定牌加工作为一种常见的国际贸易方式,通常是境内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并将产品交付委托人境外销售。
在定牌加工的模式下,除非受托人接受委托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受托加工行为给境内商标权利人的商标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腾龙公司接受韩国第4XXX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金某的委托使用该商标标识生产箱包并出口给韩国的GLOXXX公司,属于定牌加工行为。
但是腾龙公司在受托加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理由如下:一、腾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签署时间,也没有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加盖的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
腾龙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显示公证和认证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9日和4月26日,均发生于涉案货物被扣留之后。
因此,迈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委托从事定牌加工时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
二、根据腾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认书,其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韩国第4XXX31号注册商标,而其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商标并未规范按照被授权商标使用。
被授权的商标中有内、外两个环,内环为MK字母,外环顶部为“since1959”,底部为“MICHAELMICHELE”大写字母,且其排列在内、外环形圈内。
被诉侵权品上,箱体顶部和内侧标签上使用的为大写MK字母式样,M右侧与K左侧的竖线结合。
箱子金属拉链上使用的为字母MK外加一圆圈。
纸质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为MK加圆圈下方加一行平行字母“MICHAELMICHELE”,金属拉杆上和箱子内衬上使用的标识为字母MK外加一圆圈,后方加一行字母“MICHAELMICHELE”。
关于腾龙公司的加工行为是否给迈可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问题,应当由迈可公司完成举证。
迈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并未在韩国申请注册,其在韩国境内基于涉案商标争取的竞争机会和市场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
迈可公司主张腾龙公司加工的产品在互联网上可以购买到,提交了相关购物网页的公证书,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销售的产品系腾龙公司加工生产。
因此,迈可公司主张腾龙公司的加工行为给其造成实质性损害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腾龙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过程中虽然未尽到足够谨慎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加工行为给迈可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应当将腾龙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迈可公司主张腾龙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龙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扣留决定是由蛇口海关依当事人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迈可公司的个人行为。
如果腾龙公司认为扣留决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提出国家赔偿。
腾龙公司以扣留决定是基于迈可公司申请做出而要求迈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迈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腾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5800元,由迈可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87.5元由腾龙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韩国专利法院认定韩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韩国注册的第0XXX1号(韩国公司在涉案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书中所附商标标识)、第0XXX20号、第0XXX8号商标无效;
韩国大法院二审后,认定前述注册商标对迈可公司在先使用的系列商标(MK、MK圆形图案、MK图形+MICHAELKORS等)构成不正当模仿,已于2018年8月30日驳回金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系涉外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腾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迈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双方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害商标权本质上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从法律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侵权构成要件。
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只要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标识,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迈可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
经查,腾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拉杆箱上突出使用了“MK”字母、“MK”图形、“MK”图形加“MICHAELMICHELE”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将前述标识与迈可公司第3XXX3号“MICHAELKORS”、第3XXX7号“MKMICHAELKORS”、第4XXX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其中“MK”图形加“MICHAELMICHELE”的被诉标识与迈可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特别在非英语国家中,相关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需指出的是,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如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等环节的经营者即存在接触的可能性;
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被诉侵权商品即使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
综上,腾龙公司的被诉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其他被诉标识与迈可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现有证据虽表明“MICHAELKORS”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与“MK”标识在行李箱、手提箱等领域形成唯一对应联系,故指控该部分标识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腾龙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迈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迈可公司申请海关查扣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腾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迈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迈可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腾龙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的可能性及迈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腾龙公司赔偿迈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迈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维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375元,由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75元,由广州市腾龙箱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