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243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宏达电器经营部。
经营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双福街**。
经营者: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钢,系刘芳之夫。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宏达电器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050元,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