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337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严笃伟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严笃伟,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严笃伟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5日以重复立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