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7民初6572号原告:上海惠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展路****。
法定代表人:缪根岳。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新西路**********v>法定代表人:钱霞萍。
被告:钱培书,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
原告上海惠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钱培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惠丰公司诉称,其依法获得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三项“力丰”注册商标所有权;
2010年9月13日,原告依法获得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三项“力丰”注册商标所有权。
该六项“力丰”注册商标标识主要是“力丰”文字以及“力丰LF”文字与声母组合,分别属于商标第19类、第37类和第42类,涵盖地板、胶合板、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潢和木材、半成品木材、成品木材等保护领域。
“力丰”系列注册商标曾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缪根岳与被告钱培书均系原告股东,其中缪根岳持有80%股份,钱培书持有20%股份。
被告钱培书与被告磐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霞萍系父女关系。
由于被告钱培书窃取并掌控了原告所有的经营手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前述六本商标注册证等)。
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申请补换证照,被告钱培书声称该证照由其保管,并向该局出具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其拒不返还给原告。
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钱培书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讼,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培书返还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初,原告发现上海部分出租车载有“力丰”商标广告,遂向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涉案“力丰”六项注册商标全部转移至被告磐基公司名下。
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通过不当手段,非法将原告拥有的“力丰”六项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磐基公司,严重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被告磐基公司和钱培书非法转让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及XXXXXXX号)的行为,系未生效的民事行为;
二、确认原告系前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8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间早于本案受理时间。
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