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32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住所地,住所地太和县肖口镇肖口集太临路老供销社西段路南会信用代码×××402。
经营者:王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第1469453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嘴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商品上印有“大嘴猴”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469453号商标图形相同。
在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所经营店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和县肖口镇天天惠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兰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