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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万丰工具厂与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714号
案件名称金华万丰工具厂与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万丰工具厂;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714号原告:金华万丰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

投资人:詹金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

法定代表人:孙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万丰工具厂(以下简称万丰厂)与被告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玛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坤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坤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2.依法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断开涉案侵权链接或删除相关页面;

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开孔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坤玛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遂以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过原告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坤玛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平台,属于帮助侵权行为,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同时,原告表示其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56.8元,每件产品利润为36.8元,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被告坤玛公司销售的705件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原告减少的产品销售数量,应以原告每件产品利润36.8元乘以705件的方式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坤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从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得知可能涉嫌侵权后,当天便将产品下架,且再未销售过该产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其并不知晓销售的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告也从未主动联系过其告知侵权事项,其对产品是否侵权没有辨别和判断能力。

3.其仅销售了50个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其他产品组套销售,销售收入共计1,100元,若构成侵权,其也仅在1,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发现侵权后并未及时联系被告坤玛公司,而是径行诉讼,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因此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坤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坤玛公司,其也设置有专门的信息披露通道,消费者或者原告完全可以获得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

3.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其已要求商家提供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证明文件,全面履行了审核义务和事前提醒义务;

其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针对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处理措施,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万丰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一种开孔定位器”实用新型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相应年费,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全部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证据4.(2020)厦鹭证内字第4388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证据4、5拟证明:1.被告坤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所售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

2.截至取证日,被告坤玛公司销量较多,获利较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证据6.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信息,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主办单位。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坤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

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坤玛公司,该被告与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证据4.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5.被诉侵权商品状况,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6月3日对被诉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证据1、3、4、5、7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6可以通过相关网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万丰厂系名称为“一种开孔定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开孔定位器,包括定位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器本体包括开孔定位部和连接部;

所述开孔定位部为方形,其中心位置开设有主定位孔,所述主定位孔为圆形或多边形,所述开孔定位部的四个拐角处均开设有“”型的拐角定位槽孔;所述连接部固定在所述开孔定位部的一侧,并与所述开孔定位部一体成型,所述连接部上开设有用于与定位尺连接固定的装配孔。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开孔定位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若干个内孔孔径大小不一并可依次嵌套在所述主定位孔上的孔径调节套环。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开孔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孔径调节套环的内孔为圆形或多边形。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开孔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孔定位部的四周边缘处设有向下凸起的折沿。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开孔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一侧固定在所述开孔定位部一侧的所述折沿上的中部。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开孔定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孔定位部上折沿凸起的一面固定有加强筋,所述加强筋固定在所述拐角定位槽孔靠近所述主定位孔的一侧。

2019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20年5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438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0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邮件(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年5月13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查看。

后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文件名称:XXXXXXXX_165517.mp4,申请人: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申请时间:2020年5月29日18:04:47,文件说明:200529网页取证。

时间戳文件显示,2020年5月8日,手机号码为180****6479的用户,在开设于手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坤玛五金玻璃工具”店铺,购买“瓷砖万向打孔定位器多功能六折尺开孔器墙砖六折尺瓦工线盒尺”(多功能六折万向尺)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价格为35.2元,实付货款35.2元(免运费)。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200508-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20-05-0816:14:37,支付方式:支付宝,发货时间:2020-05-0816:19:25,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

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2020-05-1013:14:42已签收。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商标和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孔定位器与六折尺连接的“多功能六折万向尺”。

其中的开孔定位器,包括开孔定位部和连接部,开孔定位部为方形,其中心位置有主定位孔,主定位孔为圆形;

开孔定位部的四个拐角处均有“”型的拐角定位槽孔;连接部固定在开孔定位部的一侧,并与开孔定位部一体成型;

连接部上有用于与六折尺连接固定的装配孔;

开孔定位器还包括若干个内孔孔径大小不一并依次嵌套在主定位孔上的孔径调节套环,孔径调节套环的内孔为圆形;

开孔定位部的四周边缘处有向下凸起的折沿;

连接部的一侧固定在开孔定位部一侧的折沿上的中部;

开孔定位部上折沿凸起的一面固定有加强筋,加强筋固定在拐角定位槽孔靠近主定位孔的一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孔定位器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保护范围。

被告寻梦公司确认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坤玛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零售;

商品零售贸易;

互联网商品零售;

五金产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等。

股东为孙梦贤和孙俊明,孙俊明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坤玛五金玻璃工具”于2019年11月1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坤玛公司。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6月3日11:28:59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向本院出具说明如下:截至商品禁售日,该商品ID项下的销售数量共计876件,销售金额29,778.8元(其中退款13件,金额492元)。

其中,商品规格为“多功能六折万向尺”的销售数量共计716件,销售金额22,102.7元(其中退款11件,金额342.5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六折万向尺”的销售数量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6号“一种开孔定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孔定位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开孔定位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被告坤玛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坤玛五金玻璃工具”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坤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坤玛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坤玛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亦仅为五金产品等的批发、零售,并不包括生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相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坤玛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6月3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坤玛公司尚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坤玛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为由,撤回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坤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每件产品利润(36.8元)乘以被告坤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705件)计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就其所称的产品售价及每件产品利润进行举证,被告坤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坤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侵权产品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坤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该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对涉案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万丰工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万丰工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金华万丰工具厂负担人民币315元,被告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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