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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1、刘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晋01刑终263号
案件名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1、刘某1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赵某1;刘某1;赵某2;刘某2;任某;赵某3;梁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现住太原市。

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深圳明瀚标签设计公司法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2,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及住址山西省绛县。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2,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太原市。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及住址山西省绛县。

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3,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现住太原市。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及住址山西省绛县。

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现住太原市。

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户籍地山西省绛县,现住太原市。

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2、刘某2、任某、赵某3、梁某、李某1、赵某1、李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晋0105刑初6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1、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2与被告人刘某2在太原市××区出租房内生产假冒进口品牌洋酒和假冒“怡园”品牌红酒。

被告人赵某2出资租赁房屋和购买原料及制假设备,总体负责窝点的日常生产及管理;

被告人刘某2负责联系购买制造假酒的原料酒、包装、注册商标、封装设备等物品,并负责销售;

被告人任某、梁某、赵某1、李某1实施清洗空瓶、贴标签、灌装、运送、发货等行为。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2等人将生产窝点转移至太原市××区一出租房内,并将部分已制作好的假酒存放在该村其他出租房内。

除上述制作假酒人员外,被告人李某2开始参与制假。

2019年11月27日,上述被告人在小吴村生产加工假冒酒水时,被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扣大量的制作好的假冒世界知名品牌的成品洋酒,以及大量用于造假的原材料、加工设备等物品。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2等人在被行政部门查获后,继续在太原市××区出租房内生产假冒酒水,被告人赵某3开始参与制假。

2020年4月13日,该窝点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查扣大量的制作好的假冒世界知名品牌的成品洋酒,以及大量用于灌装的原材料、加工设备等物品。

经鉴定,查扣的库存洋酒及红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已查明已销售该商标酒水1838411.88元,尚未销售的该商标酒水151736元。

被告人刘某1在刘某2没有提供任何厂家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为刘某2非法制造恰园红酒的注册商标数量24000套,野格洋酒商标90000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350元。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1生产的野格商标及怡园红酒商标均为未经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0年4月15日,任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2020年5月26日,梁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绛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4月22日,李某2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扣押赵某2、杨俊清持有的马爹利白兰地、苏格兰威士忌、野格利口酒、怡园葡萄酒、封口机、外包装箱、空瓶、瓶盖等物品若干;

杨建博持有的葡萄酒壹拾捌瓶;

郝月英持有的葡萄酒壹佰零陆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4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区一仓库内将刘某2、赵某2、赵某3抓获。

2020年4月15日,任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2020年4月22日,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在山西省××县农村信用社旁边的家中将上网逃犯李某1、赵某1抓获。

2020年4月22日梁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上网追逃。

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民警通过对其家属工作,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梁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绛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4月22日22时,李某2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2020年7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深圳市××区附近将刘某1抓获。

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未找到刘某2自述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

2.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明,该局于2019年11月27日在小吴社区查获的任某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3.指认现场照片及快递信息证明,刘某2、赵某2等指认其制造假冒酒的地方及相关作案工具、运输形式;

刘某1指认其伪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

4.鉴定书证明,从太原市小店区小吴村出租房内、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一仓库内查获的涉案物品芝华士、红牌、马爹利、野格利口酒、尊尼获加黑牌十二年苏格兰威士忌700毫升、杰克丹尼田纳西州威士忌700毫升、芝华士十二年700毫升、马爹利名士700毫升、野格力娇、轩尼诗VSOP700毫升等洋酒;

怡园庄主珍藏、怡园深蓝、怡园精选干红、怡园干红等红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商标均为未经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78瓶、马爹利XO共27瓶、芝华士265瓶、杰克丹尼163瓶、尊尼获加(黑牌)117瓶、尊尼获加(红牌)48瓶、野格力娇酒546瓶、轩尼诗VSOP共33瓶、怡园干红葡萄酒2018共2256瓶、怡园精选干红葡萄酒2018共484瓶、怡园深蓝干红葡萄酒2018共352瓶、怡园庄主珍藏干红葡萄酒2018共306瓶,共计价值758024元。

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山西瑞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晋瑞祥鉴[2020]0105号鉴证报告证明,1.2019年1月12日-2020年4月12日期间,刘某2涉案三个微信号进账总额1882321.88元,剔除转出金额后进账净额为1838411.88元;

2.2019年1月5日-2020年4月10日期间,刘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2金额共计1493149元,赵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2金额共计647228元;

3.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期间,刘某2微信进账金额共计141780元(已剔除赵某2转入金额);

4.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3日期间,刘某2微信进账金额共计33187元(已剔除任晓娜和赵某3转入金额);

5.2019年1月12日-2020年4月12日期间,刘某2涉案微信进账金额共计1753661.88元(已剔除赵某2微信进账金额128660元),截止2020年4月12日,刘某2涉案微信收支结余金额共计260512.88元。

7.租房收据证明,赵某2制造假洋酒的地方系其租住的房屋。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扣押赵某2、杨俊清持有的马爹利白兰地、苏格兰威士忌、野格利口酒、怡园葡萄酒、封口机、外包装箱、空瓶、瓶盖等物品若干;

杨建博持有的葡萄酒壹拾捌瓶;

郝月英持有的葡萄酒壹佰零陆瓶。

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假洋酒案证据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赵某2等制造的尚未销售的库存酒水金额为红酒111356元、小吴村洋酒38100元、小沟坡东街洋酒2280元,总库存价值151736元。

10.证人谢爱莲的证言笔录证明,小吴社区西街64号是我的房子,2019年11月9日,电话尾号9515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是要承租我整个房子。

我带着她去了老房子,她参观了一下房屋,告诉我这个房子要用来住人,让我修理一下暖气。

最后谈成每年2万9千元的价格租赁房屋,当天谈完以后就各自离开了。

20日当天,那名女子一个人来到老房子,和我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出租房的收据,给了我9千元的房租,剩下的房租每四个月给一次。

我把钥匙和锁给了那名女子,随后就离开了。

自从我把房子租给对方后就再也没有去过。

2019年11月27日,这名姓赵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是有四个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来老房子这里检查,让我过去看一下是什么人。

去了以后大门已经开了,里面只有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姓赵的女子已经不见了。

西面的房子里有很多做酒的东西,很多空瓶子、瓶盖、标签,还有灌装好的酒,都是深色的酒,酒的品牌我不认识。

一进门的位置有一个大桶,市场局的工作人员说里面放着的是酒。

门道里放着大量的外包装、纸片子,还有大量的不知道是什么品牌的红色的酒,这些酒都是用大桶装的。

正房内也放着很多包装纸和一些我不认识的机器。

东面的房屋是住人的,碗筷不是很多,就像是三四个人的规模。

11.证人江荣勤的证言笔录证明,我于2018年5月13日将太原市小店区小吴村东街46号锅炉房租赁给刘某2,他告诉我就是放些东西,具体什么东西不清楚,每月租金400元,他租了一年左右。

12.证人巩兆刚的证言笔录证明,我是山东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我们主要生产葡萄酒,品名是“海市”葡萄酒,有营业许可证,是正规厂家。

我和王总没有见过面,是他主动给我打的电话。

(向其出示扣押任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总督”葡萄酒照片)这是我们厂生产的,王总购买我们厂的葡萄酒就是这种酒。

我记得王总是从2019年9月份左右开始购买的,全是塑料桶装的“总督”葡萄酒,一共购买了三次,数量一共有250件,每件装有4桶,每件价格是100元左右。

王总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我买酒,微信名是1919直销。

付款也是通过微信转账,一共付了2万多元。

他最后一次跟我联系是在2019年12月份。

13.证人郝月英的证言笔录证明,我的店叫升运副食商行,主要批发红酒、饮料。

怡园干红葡萄酒是向一名叫1919直销的微信好友购买的,他跟我说酒的质量没有问题。

我总共购买了三次,分别是2019年3月购买8件精选怡园干红葡萄酒,每件6瓶,共花费2360元;

2019年6月份购买8件普通怡园干红葡萄酒,每件6瓶,共花费960元;

2019年11月份购买15件普通怡园干红葡萄酒,每件6瓶,共花费1860元。

有一次是他自己开车送过来的,其余两次都是他找人送过来的。

14.证人王三岗的证言笔录证明,2019年12月份,我在迎西歌城鑫海港KTV里包了一个家,经营唱歌消费生意,需要购买一些红酒在店内进行销售,有人给我推荐了一个微信名称为1919直销的好友,说可以买到红酒。

我问对方有没有怡园的红酒,对方说有,并告诉我每箱120元,于是我就让他给我送来8箱。

当天晚上他开着一辆面包车给我把酒送来,我用微信给他转账960元,然后他就离开了。

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该是假酒。

15.证人彭鹏的证言笔录证明,我在府西街滨河饭店旁经营一家烟酒店,其中有通过微信上一个叫1919直销的好友购买了两次普通怡园干红葡萄酒,分别为:2019年6月购买了11件,每件200元,总共2200元;

2019年11月购买了30件,每件180元,总共5400元;

每件里面有6瓶。

我知道这是假酒,因为他比正常的货便宜的多。

16.证人杨建博的证言笔录证明,我在太原市××区经营了一家名叫博妍烟酒特产商行。

2019年11月份的时候,我从一个向我店里推销红酒的人手里买了一批普通怡园干红葡萄酒,前后共买了3、4次,一次性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2200元。

对方的电话尾号为3109、9152、0378,其中有一个电话是和他一起送货的人的。

17.证人王自强的证言笔录证明,我在迎西KTV承包了一个歌厅,给顾客提供唱歌和酒水服务。

2019年11月份我和杨建博喝酒的时候,他告诉我可以搞到便宜的普通怡园红酒,正好歌厅经营需要,我就向他买了两箱共12瓶,每箱140元,通过现金给了280元。

我不知道杨建博卖给我的是假酒。

18.张进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注册了优迪娱乐有限公司,是一家KTV,现正在装修,实际控制人是我老婆家的四叔,我只是一个法人,没有股份,主要负责运营和客户。

2018年初在成都糖酒会认识的刘某2,当时和对方互留了一张名片,并加了对方微信。

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是腾阳《张进》;

刘某2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1919直销。

后来他又换了一个微信号,微信号是×××,昵称是诚信第一。

我和刘某2是供需关系,我是刘某2的客户。

刘某2拿着芝华士的样品来保定找的我,我妻子陈芳也在。

刘某2和我说这是高仿酒,价格比较低。

四叔的蝴蝶吧夜总会和小城故事夜总会要洋酒,当时王洪军具体负责这两个夜总会,王洪军和我要的货,我每箱加价30元至50元不等,由刘某2直接将货发到王洪军店里,但是收货人我给刘某2留的是我及陈芳的电话,我让陈芳先给刘某2转账,陈芳的微信号是×××。

这些酒主要是芝华士和杰克丹尼,还有少量的黑方和红方。

19.陈芳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是通过张进认识刘某2的。

2018年夏天刘某2来保定,张进招待的,这是我第一次见刘某2并加了刘某2的微信。

我向刘某2买过十次假酒,分别是:2019年1月23日购买了6300元;

2019年5月10日购买了9000元;

2019年6月21日购买了6500元;

2019年8月4日购买了1080元;

2019年9月9日购买了10000元、6190元,刘某2退给我300元运费;

2019年10月9日购买了8000元;

2019年10月12日购买了3200元;

2019年11月26日购买了9000元;

2020年1月4日购买了10000元;

总共购买了68970元。

主要购买的是杰克丹尼和芝华士,还有少量的黑方和红方。

张进直接与刘某2、下家谈好价格和货物金额,由我垫付资金给刘某2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由刘某2直接将货发送给下家,下家收到货之后再和我结账。

我的微信号是×××。

20.马元华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是2018年4月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刘某2,他当时给我介绍他那里有价格特别低的假冒洋酒。

参加完糖酒会回到石家庄后,我加了他微信,具体了解各种规格的假冒洋酒价格,因为都是假冒洋酒,价格只是按照包装的好坏、酒瓶的大小区分,平均每瓶假冒洋酒的价格在10到20元之间,这个价格是不区分品牌的。

之后我就联系到两个需要假冒洋酒的客户,然后我从刘某2处分批次购买7万多元假冒洋酒。

刘某2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是1919直销,还有一个微信号记不住了。

我通过微信(微信名摩根,微信号×××)向刘某2支付货款,绑定的是我妻子敦曙光农业银行卡,尾号是6618。

21.刘文海的讯问笔录证明,2019年夏天的时候,因为当时市面上缺野格酒,我就在一个微信群里问谁有野格酒的货源,“刘青”说他有货,我就加上了他的微信。

“刘青”的微信昵称是诚信第一,微信号是×××,我的微信号是×××。

我和“刘青”是2019年夏天开始进行洋酒交易,直到2020年春节前我们都有交易,今年4月份我又跟“刘青”买了3次小量的货。

客户向我买酒,说明需要酒的数量和种类,我再把这个情况告诉“刘青”,之后“刘青”就会把客户需要的酒水通过物流直接发给客户。

我向他直接微信转账,有时候他会给我发一个二维码过来,我扫码转账。

有的老客户也会直接和“刘青”转钱要货,“刘青”发货后,还会把我应得的部分钱转给我。

我记得至少向“刘青”买了28万元的假洋酒,具体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

2019年11月我与“刘青”微信号“×××”一共有17笔转账记录,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与“刘青”微信“诚信第一”一共有20笔转账记录,都是我向“刘青”买酒的钱。

22.钟孝楠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是通过杨志介绍认识刘某2的,从2018年年底开始和刘某2进行“水货”洋酒即灌装酒的交易。

我和刘某2在微信上沟通,跟他说要什么酒、酒的数量,然后给他收货地址,我的买家通过微信将钱给我转过来后我将我的利润抽取出来,将剩下的钱通过微信转给刘某2。

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他,总共多少钱我没统计过。

刘某2有两个微信,一个昵称是1919直销,一个昵称是诚信第一;

我的微信昵称是暮光之海。

23.杨志的讯问笔录证明,我和刘某2是在2018年成都糖酒会上认识的,我们都是做酒生意的营销商。

刘某2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1919直销。

我们是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开始“水货”洋酒(就是将低档酒水灌到比较高端的洋酒瓶子里,按照高档洋酒价格进行销售)的交易。

2018年12月我认识了钟孝楠,他问我认不认识卖“水货”洋酒的,我帮他联系了刘某2,钟孝楠通过我向刘某2购买了几次“水货”洋酒,后来他们就自己联系了。

我向刘某2购买了8、9万的“水货”洋酒,牌子及价格分别为:马爹利名士,800元一件;

马爹利XO,800元一件;

芝华士,400元左右一件;

轩尼诗VSOP,800元一件;

皇家礼炮800元左右一件;

其他的记不清了,通过微信转账交易。

2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2辨认出赵某1、梁某、李某2、李某1、刘某1、张进、陈芳、马元华、钟孝楠;

赵某2辨认出赵某1、梁某、李某2、李某1;

任某辨认出梁某、李某2、赵某1、李某1;

钟孝楠辨认出刘某1;

刘某1、陈芳、马元华、张进、江勤荣、郝月英、彭鹏、杨建博、杨志辨认出刘某2;

杨建博辨认出任某;

谢爱莲辨认出赵某2。

25.被告人赵某2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是从2019年3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野格、芝华士、马爹利、轩尼诗、杰克丹尼、黑牌等品牌的假冒洋酒。

我们先后小店区小吴村一出租屋内及太原市××区一个库房内生产假冒洋酒。

和我一起进行假冒洋酒生产和销售的有我老公任某、大女婿刘某2、侄子赵某3、妹妹赵某1、妹夫李某1、外甥李某2。

最开始在××区的时候,是我和刘某2、任某、梁某在那边干,后来搬到小吴村的时候刘玉玲、李某1、李某2才来了和我们一起干。

小吴村的房子是我和房东租的,当时在小吴村生产销售的时候没有我侄子赵某3,其他人都在,每个人其实也没有具体的分工,制作的过程也简单,当时在那里的每个人都能制作,谁有时间就进行制作,然后刘某2负责联系购买的人,他教会我们如何生产假冒洋酒。

我们先将收回来的洋酒瓶子用刷子和洗洁精将瓶子里外刷干净,把瓶子上原先贴着的商标扯下来,然后根据洋酒的品种,将不同的原料酒灌到瓶子中,灌完酒之后进行封口,最后将商标贴在酒瓶上。

刘某2负责回收酒瓶子,假冒洋酒贴的商标也是他购买回来的,生产假冒洋酒使用的原料酒是从山东一个酒厂购回来的“总督”白兰地。

我没有购买过什么原材料,只是购买过酒箱子外边包的纸箱子。

我们生产的假冒洋酒销售出去之后,刘某2就把得来的钱给了我。

我们没有生产洋酒的资质,也没有厂家给我们授权。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我们小店区小吴村的窝点进行查处后,我们又回到××区的那个仓库进行生产和销售,小吴村窝点查获的成品假冒洋酒、空瓶、商标都是我的。

在××区仓库进行生产和销售的人员有我、刘某2、我侄子赵某3,每个人还跟以前一样,谁有时间谁生产,刘某2负责联系买家,赵某3负责将货物运输到物流点进行发货。

从2019年3月开始干,我们租房子、买原料、商标等一共投入了2万多元,在小吴村出租屋一共生产销售了几十箱,工作人员查处的时候剩下了几十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我们销售假冒洋酒得来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购买原料酒等,刘某2把自己花的钱扣出来一点后给了我,我老公任某也不需要固定的给,需要的时候给他一部分,我妹妹赵某1、妹夫李某1还有他们的儿子李某2,刚开始商量好干一天给八十元,但是因为小吴村没干几天就被查了,他们就离开了,所以没有给他们钱,我侄子赵某3商量的是先干着,等干的合适了再说,没有具体说多少钱。

刘某2以前使用的微信名叫1919直销;

我的微信账号是×××,微信名称叫如意,头像是一家人的合影,支付宝账号尾号是9515。

2019年1月1日开始,我给刘某2转账56万余元,是购买原材料的钱,包括“总督”酒、收酒瓶、瓶盖、商标、盒子等;

刘某2给我转账119余万元是销售了假冒洋酒收回来的钱。

26.被告人刘某2的讯问笔录证明,赵某2和任某是夫妻,我和他们的大女儿谈恋爱,赵某2的妹妹和李某1是夫妻,梁某是赵某2的二女婿,赵某3是赵某2的侄子。

大概是2019年3月份左右开始,因为一直在推销啤酒业务,我在网上搜索发现假冒洋酒的销路比较好,于是就和赵某2、梁某提出生产假冒洋酒并销售,最后我们商定由赵某2出钱,我负责购买假冒品牌洋酒的瓶子、标签、灌装的原料酒、封口设备以及以后生产出来洋酒的销售出路,梁某负责具体的灌装加工等业务。

我们商量好以后就在我们居住的××沟附近寻找合适的出租房。

我们三个人当时都去看过这个地方,最后是赵某2出钱租赁下这个地方,我们陆续开始准备生产洋酒所需要的设备和原材料。

我在百度上搜索洋酒配套等关键字就出来很多联系方式,于是我就用微信加上对方进行了解,然后给对方支付相应的费用,购买所需品牌的标签、空瓶、包装、封口器等东西。

我通过搜索葡萄酒等关键字找到了山东烟台海事葡萄酒的业务销售员,我告诉对方自己姓王,并向对方支付1.2万元购买了2吨葡萄酒,当做原料酒。

这些物品陆续购买回来以后,由赵某2负责具体摆放,梁某帮着一起收拾。

我们一直准备到2019年7月份左右,在这个期间,我和梁某沿着府东街一带挨家挨户的去推销我们生产的假冒洋酒。

我当时使用的微信名称叫1919直销,微信账号×××,微信绑定的手机电话尾号是3109,微信账户绑着我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光大银行、一张是前海微众银行。

我日常联系购买包材、设备,包括出售我们自己加工的这些洋酒都是通过这个微信号操作。

2019年11月27日当天被市场监督部门发现后,我怕公安机关调查就把这个微信号解绑了所有关联信息。

通过我们前期的扫点和我之前销售啤酒时加的很多微信卖酒的群,我同群里销售洋酒的同行联系,如果有人需要的话会和我进一步联系,商量好价格。

我们这里属于订单制生产,只要客户今天下了订单,我们按照客户订单要求,先将空酒瓶进行清洗,把以前的标签撕下来,然后将购买的原料酒灌装到这些空瓶内,用封口机进行封口,贴好标签进行装箱,通过物流或快递的方式给客户发过去,一般都是货到付款。

太原市内的一些客户都是我和任某、梁某等人在大中午或者晚上骑电动车送货,这个时候送货人比较少也安全。

我们加工的时候都一起干,这些活没有技术含量,谁都可以做。

我、赵某2、梁某、李某1、赵某2的妹妹、任某、赵某3都会进行操作,如果订单多的话参与的人就多一些,订单少的话参与的人就少一些,这几个人都参与过生产制造假冒洋酒的行为。

我一般会将客户的收货信息给梁某,由他负责联系物流进行发货。

赵某3是2020年4月份来了以后才负责发货的。

我们是在2019年11月初的时候搬到小店区小吴村出租房的,因为这边的房租便宜而且位置比较隐蔽,找房子这件事是赵某2一手弄的,这个地方弄了不到20天,进了几十件山东烟台海事葡萄酒进行加工,销售了几十件洋酒就被执法部门发现了。

我们在这边销售的洋酒有野格、轩尼诗VOSP/芝华士、黑方、杰克丹尼等,销售金额大约在一万元,我们获利几千元。

当时小沟坡东街出租房也没有退租,用于存放空瓶子。

我收来的酒钱每次都是凑个整数给赵某2或任某转过去,我自己不挣钱,我的日常开支都是赵某2给的,具体花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2019年1月份至今我使用的微信账号×××和赵某2的微信号×××之间,赵某2给我转账60余万元是赵某2给我的用来购买生产制作假冒洋酒的包材、空瓶、标签、原料酒等物品的费用,我给赵某2转账120余万元,是我给他转的卖酒之后得来的钱。

当时被查处后,我们害怕就不敢干了,并且我把之前联系销售和购买包材、原料酒的微信全部停,重新注册了一个微信号名称叫诚信第一,账号是×××,并且把之前和赵某2一起去银行开的那张光大储蓄卡绑定到这个微信号上用于收款结算。

2020年3月28日,我和我老婆、赵某3、赵某2驾车返回太原,赵某2问我能不能继续干生产假冒洋酒,我当时不同意,但是她坚持做,然后我就和赵某3在这边帮她一起生产加工这些假冒洋酒,没做几天就被公安民警发现了。

我带公安机关指认的小吴村的库房和公安机关掌握的小吴村的库房不是一个位置,这两个都是我的库房,我带他们去的地方存放的是怡园庄主和深蓝红酒,这两个是高端酒,卖的比较贵,以350元出售;

小吴村查到的库房是我存放普通怡园红酒的库房。

我们销售的假冒黑方、芝华士、轩尼诗VSOP、野格卖30元一瓶;

蓝戴、马爹利XO、轩尼诗700L卖40元一瓶。

库房除灌装好没有贴标签的红酒之外,还发现大量的怡园品牌的标签和防伪标、胶带纸等物品,这些都是半成品,客户如果需要这些红酒的话,我就在库房进行加工标签,然后再进行出售。

生产假冒洋酒所需要的包材、瓶盖、空瓶等物品是我在网上联系的微信名称伊布拉希莫维奇新、微信号×××的男子购买的商标、瓶塞及十几万元左右的商标费用;

向微信名称A明翰-红酒类商标印刷设计厂家、微信号×××的男子购买了五六万元的防伪商标;

向微信名称发瓶、微信号×××的男子购买两三万元各种洋酒的空瓶;

向微信名称Abc、微信号×××的微信好友购买2万元的瓶子。

任某、赵某1、李某1、李某2、梁某知道我们制作的是假冒洋酒,我和他们都说过,赵某2也和他们说过。

他们每天都在一起住着一起干过,肯定知道制作的是假酒。

平时这五个人主要是赵某2在管理,我就是告诉他们制作的过程,我如果在的时候也管理他们,要求他们的制作质量。

工资是赵某2给他们发。

27.被告人任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证明,2019年过完年,当时我还在晋阳街乔记羊肉汤饭店打工,我女婿刘某2向我老婆赵某2提议生产假冒洋酒和红酒,因为我在外面打工,不管这件事,他们具体怎么商量的、怎么干的我不清楚。

一直到2019年11月份的时候,我老婆赵某2和我说在小吴村那边租赁了一个地方生产加工假冒洋酒,现在人手不够,让过去帮忙,于是我去了小吴村这个生产加工点。

赵某2让我在这洗瓶子,她负责贴标签,李某1、赵某2的妹妹、刘某2、梁某这几个人分工不固定,谁有空干什么就干什么,他们都能洗瓶子、贴标签、罐装、封口。

我和赵某2就在那个房子里住,其他人干完活就回家了,我们从一开始租上房子就生产假冒洋酒,一直干到被行政部门查获那天。

刘某2和梁某是我的女婿,不给他们发工资,赵某2的妹妹和李某1还有李某2都要给钱,具体给多少我不知道,赵某2给。

这些假冒洋酒都是赵某2和刘某2他们负责销售的,我不清楚卖到了哪里。

用于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的这些包材、空瓶、原料酒、封口器等都是赵某2和刘某2他们弄的。

用于灌装的原料酒应该是发红色的葡萄酒,装在塑料桶里面,外面箱子上写着“总督”两个字。

我见过灌装好的假冒洋酒,上面有洋酒的中文名称,我认识的只有野格,其他的都不认识。

我之前从来没有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的经历,我没有参与在××区的加工窝点生产罐装假冒怡园红酒的行为,2019年秋天的时候,刘某2让我给太原市内的客户送过几次假冒怡园红酒,都是刘某2提前联系好客户,告诉我接货的地址,然后我骑着电动车从家里去了小沟坡东街的加工点,把客户要的怡园红酒放在电动车上,在客户指定的位置卸货,因为生产的是假冒的红酒,为了安全,我们都是在马路上进行交接,不去客户店里。

客户清点完货物后,将货款转到我的微信上,我再通过微信转给赵某2。

还有一次是我和刘某2一起去送货,我只需要跟着他,什么也不用管。

在小吴村的时候,是我连襟李某1开的白色面包车接货、送货,我没有参与。

28.被告人赵某3的讯问笔录证明,2020年4月2日左右,我姑姑赵某2给我打电话,说她家里还剩了点酒和瓶子,让我过去帮忙做酒,工资没明说,但是肯定有。

过了一两天,我到××区的一处民宅里,我姑姑让我主要负责送酒,他们忙的时候帮他们洗酒瓶子、灌装酒。

我灌装过野格、芝华士、黑风、宣威等酒,为了灌装方便,先把塑料桶装的原酒倒入大桶内,再把回收来的酒瓶洗干净,用漏斗将大桶中的酒导入小瓶中,就灌装完了。

然后再由我姑姑赵某2用封口机封口、贴标,这样一瓶假酒就做完了,然后我或者我姑姑完成装箱,就可以卖了。

我们的造假窝点有我、赵某2、刘某2。

赵某2负责封口、贴标、装箱,总之制造的过程是她负责;

刘某2是我姑姑的女婿,主要负责进原料,联系卖家;

我主要负责送货,有时候也帮忙灌酒、装箱。

刘某2联系好买家后,我们根据买家要的数量和种类做酒,做完后刘某2通过微信把收货地址发给我,我开车到物流把快递发出。

我不知道假酒上贴的商标是哪来的,我来的时候就有,也没问过。

我大约装过三、四十件酒,除了野格是6瓶一件,其他的都是12瓶一件,大约装了360瓶左右。

我们制造的假酒都销售到了浙江、安徽、上海、广州、湖南、深圳、江苏、山东、河南、云南等地。

刘某2收了客户的钱,然后再通过微信转给我,按道理我应该转给赵某2,但是因为钱不多,都暂存在我这里。

他一共给我转了15780元,其中有3080元是刘某2把我的收款二维码发给别人,别人给我转过来的,这些钱都是销售假酒所得。

我的微信名称是奋斗-,微信号×××;

刘某2的微信名称是诚信第一,微信号×××。

我送货的车是自己的白色捷达,车牌号×××。

29.被告人梁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岳母赵某2说刘某2和他们准备一起做洋酒,问我要不要一起干,我说不干,我岳母说让我给她帮忙,我说那可以。

后来她在我们住的小沟坡附近找了一间库房,我们几个人一起把库房收拾了一下,还做了一些准备工作,将电接通,安上卷闸门,刘某2购进瓶子、酒等原料。

做好准备工作之后,我们就开始加工,刘某2告诉我们怎么生产加工,先将回收来的酒瓶用热水侵泡半个小时左右,再用刷子将瓶子里外都刷干净,用原料酒将洗干净的瓶子涮一遍,然后就可以将原料酒灌装到瓶子里了,最后用塞子将瓶子塞住,把瓶子冒盖上。

刚开始销售出去十七八箱,客户反映瓶盖盖不紧,把酒都退回来了。

过了几天,刘某2弄回来两套专门压瓶子冒的机器。

我们刚开始生产过马爹利名士、蓝带、轩尼诗VSOP,后来客户要芝华士、野格和马爹利XO,我们就开始生产这三种酒。

刘某2负责联系客户,客户说需要哪种酒,需要多少,我们就进行生产加工,加工好后将酒通过物流和快递发给客户。

我们干了一段时间,赵某1和李某1也过来了,李某1开始跟着我们一起干活,赵某1在这里看着他孙子。

我们的买卖一直不好,后来9月份的时候,刘某2带着李某1去了一次天津,说是去糖酒会上看看能不能联系点客户。

回来之后刘某2应该是联系到了新客户,准备拓展一下业务。

有一次我们小区看门老头来了一次我们加工假冒洋酒的库房,刘某2怕被人发现,就准备再找一间库房,换个地方继续生产加工,这期间李某1也一直在这里干活。

到了10月份,他们在小吴村找了一间出租屋,然后我们就把东西搬过来,在这边生产加工,赵某1和李某2也都过来一起干了。

直到11底,有人过去查了之后我们才不干了。

参与这个事情的有赵某2、任某、赵某1、李某1、李某2、刘某2。

场地是赵某2租赁的;

刘某2负责购进原料酒、瓶子、商标、盖子等原料,还负责联系卖家;

其他人都差不多,没有具体分工,就是洗酒瓶、灌酒、封口、贴商标,什么都干;

我有时候负责和刘某2一起送货,通过物流发货。

原料酒是刘某2从山东购进的“总督”牌酒。

我们是从2019年6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的,从最开始生产到被查处,我们一共加工了六百多箱假冒洋酒。

除了生产假冒洋酒,我们还生产加工过假冒怡园红酒,我没有加工过,我知道我岳父加工过红酒,但红酒应该是不需要灌装,直接贴上商标就可以了。

和我一起生产假冒洋酒的人都知道我们生产销售的是假冒洋酒,因为我们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经过厂家的允许,赵某1、李某1、李某2他们来的时候,刘某2说过一次,告诉我们生产的都是假冒洋酒。

30.被告人李某2的讯问笔录证明,2019年10月份左右,我妈赵某1跟我说我姨赵某2让我们过去帮忙搬东西,每天给我80元工资,我们过去后帮忙干了3、4天。

在这期间我除了搬重物,还负责刷回收来的洋酒瓶子,我妈赵某1负责往我洗好的瓶子里面灌酒,我爸李某1洗瓶子、搬做好的酒,赵某2负责指挥我们干活及给灌好的酒贴标,剩下的人我就不认识了。

大约在小吴村干了3、4天,生产了二三百瓶假洋酒,因为有执法人员检查,所以我就不干了。

我制造的是洋酒,我只知道一种叫野格,其他的不知道叫什么。

我们往洋酒的瓶子里灌上“总督”酒,贴上“野格”等洋酒的标签就做成了。

我知道赵某2制作的是假冒洋酒,赵某2及刘某2和我说过,我们购买的原料酒是真的,就是将这个灌到洋酒的瓶子里然后卖出去,不算假酒,只算侵权,如果被查住了最多就是罚款。

31.被告人赵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我去过我姐姐赵某2位于小吴村生产假冒洋酒的地方,我姐姐的腿被车撞了,在武警医院住院,让我过去给她做几天饭。

我不知道他们做的什么酒,就是看见我姐夫任某洗酒瓶子,我往洗完的瓶子里面灌酒。

我没有问过他们灌什么酒,我姐姐也没有告诉我她制作的什么酒,也没有让我洗过瓶子或往瓶子里灌酒,没有给我发过工资。

我老公李某1和儿子李某2去过二、三次这个地方,赵某2买了车,让我老公李某1过去帮她上牌子,李某2是他们搬家的时候,让他过去帮忙搬家,他们两个没有说过他们在赵某2租的四合院里干什么。

赵某2除了在小吴村租房子以外,还在小沟坡东街上租的房子,我没有去过,不知道李某1和李某2是否去过。

我现在知道赵某2在小吴村四合院里制作的是假酒,当时环保局去检查的时候,我和李某1、李某2都在,我看见赵某2不在,然后我和李某2、李某1也跑了。

32.被告人李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2019年7、8月份,赵某2联系我老婆赵某1,让我们帮她做酒,每人每天工资80元,我们答应后,我和赵某1在2019年8、9月份就到××区的一处院子里找到赵某2。

赵某2和刘某2让我负责灌酒和送酒。

在小沟坡东街干了一个多月后,赵某2他们将这个窝点搬至小吴村一民房,我也就跟着去了。

大约在小吴村干了3、4天,因为有执法人员检查,所以我们就又搬回了小沟坡东街,我又在小沟坡东街干了20天的时间,因为快过年了,我就回老家了。

我的工资由赵某2发给我老婆赵某1,我和我老婆每天共160元,这些钱应该是我老婆日常花销了。

我灌装过野格、芝华士、名士、黑方、红方等酒,还有的我叫不上名字,反正瓶子都是一样的。

赵某2和任某教我灌装的,为了灌装方便,先把塑料桶装的原酒倒入大桶中,再把回收来的酒瓶洗干净,用漏斗将大桶的酒导入小瓶中,这样就灌装完了。

然后再由赵某2用封口机封口、贴标,这样,一瓶酒就做完了。

我知道我做的是假酒,因为是我们自己制造的,这就是拿“总督”酒灌的,瓶子是回收的,商标是我们贴的,我们也不是正规厂家。

我们的造假窝点有我、赵某2、刘某2、任某、赵某1、梁某,我儿子李某2就干了3、5天。

赵某2负责封口、贴标;

刘某2负责进原料、联系买家、送货;

任某主要负责洗瓶子、装箱;

赵某1负责洗瓶子、偶尔也贴标;

梁某主要负责洗瓶子、灌酒;

我主要负责灌酒,有时候也帮忙送酒。

刘某2联系好买家后,我们根据买家要的数量和种类做酒,做完后刘某2通过微信把物流信息发给我,我开车到物流把快递发出。

我不知道假酒上贴的商标是从哪里来的,我来的时候就有,也没问过。

我大约装了10000瓶酒左右,具体装的什么酒记不清了,我们制造的假酒都销售到云南、甘肃等地。

我做假酒那会的微信号不用了,也记不起来了,只知道是用尾号3946的手机号注册的;

刘某2有两个微信号,一个名字叫1919直销,微信号×××;

一个叫诚信第一,微信号×××。

33.被告人刘某1的讯问笔录证明,2018年3月份,我在成都举办的全国糖酒会上,认识了“刘总”,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和微信。

2018年4月份,“刘总”在微信上和我联系,说要给我寄过来一些样标,第一次寄过来的就是蓝色的怡园品牌红酒的前标和后标,问我能不能做。

我记得第一次他和我定做了6000套怡园深蓝红酒的商标,包括前标和后标总计12000个商标,我们当时的议价是每套商标0.45元,总计收取了他2700元。

我们收到样标以后,通过电脑扫描的方式,将标签扫描到电脑上,然后按照“刘总”要求的商标尺寸规格、颜色、校正文字信息、印刷所需要的印刷纸材质进行修改,修改之后,我通过微信发给对方确认,“刘总”确认没有问题,我收到“刘总”的全款之后给他生产,然后他给我提供了山西太原的一个地址,我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这批做好的商标发给他。

之后我们就陆续开展合作,开始的时候他让我一直做的就是怡园红酒的商标,一直到了2019年以后,他除了让我做怡园红酒的商标,还给我寄过一次野格力娇酒的样标,我就给他生产这个品牌的商标。

最后一次是2020年4月,他当时给我发的是野格力娇酒的扫码标,让我做30000套,给我付款后,我生产好联系让他收货,但一直联系不上。

随后有一名叫张永军的男子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刘总有事情,让他和我联系,因为当时刘总留的收货地址和信息就是张永军的名字和电话,于是我就把货发给他,我记得发到了河北邯郸市一个地方。

“刘总”要货的周期不固定,2018年和我要了3、4次货,2019年要了大约十几次货,2020年要了一次,具体以我微信的交易明细为准。

怡园红酒的商标价格是一样的,都是0.45元每套,怡园红酒的箱子的价格是6.9元至8.5元不等。

野格力娇酒的商标是0.45元每套,含中文标的是0.75元每套。

我总共与“刘总”次,涉及到的销售金额为91350元,涉及到侵权的怡园红酒的商标数量为24000套和3000只纸箱;

涉及到侵权的野格力娇酒的商标数量为90000套。

前期都是刘总直接给我转款,后期有几次他要走了我收款二维码,然后让别人转给我,具体是谁不清楚。

从我办公室搜出来的怡园深蓝红酒的商标、黄色的怡园庄主红酒的商标都是刘总给我寄过来的样标,除此之外还有一个上面白色下面深红色的怡园商标和一个上面黑色下面黄色的怡园红酒商标,我还给他生产过野格力娇酒的商标,总共是两个品牌的五种商标。

我们公司和客户签订业务合作流程是:客户提供所要生产的样标,如果是注册商标logo的话,就需要客户提供该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并签订由我们公司制作的制式合同,然后进行合作。

我和刘总第一次合作的时候,有签订过合作协议,当时有要求他提供怡园红酒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一直到现在他都没有提供,也没有提供过野格力娇酒的授权委托书。

我只知道带有R标志的才是注册商标,没有的话就不是,所以我当时不知道这两个品牌是拥有注册商标的品牌。

刘总的微信有两个,一个叫1919直销,微信号是×××,这个微信从刚认识一直用到2019年12月,之后他说之前的手机丢了,就换了一个微信,名字叫诚信第一,微信账号是×××。

34.户籍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刘某2、任某、梁某、赵某1、李某1、李某2、赵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销售该商标酒水1838411.88元,尚未销售的该商标酒水1517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1擅自制作、销售两种注册商标标识11.4万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酒水价值148350元的认定,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假洋酒案证据情况表证明该价值为151736元,其计算有误,不予认定。

被告人赵某1关于其参与制作假酒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赵某1参与了制作假酒的工作,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擅自制作、销售两种注册商标标识11.4万套,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及同案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梁某、赵某1、李某1、李某2、赵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任某应当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梁某、赵某1、李某1、李某2、赵某3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梁某、李某2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刘某2、赵某1、李某1、赵某3、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3、刘某1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赵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赵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九、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十、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1以“其不懂法,无犯罪主观意识,参与的洗瓶装酒时间也仅有六七天,但原判量刑显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1则以其犯罪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其“在2019年4月份之前对自己的行为客观侵犯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具备期待的可能性,只是没有严格审查刘某2的手续,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的亲属代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2、刘某2、任某、梁某、李某1、李某2、赵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刘某1擅自制作、销售擅自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上诉人赵某1所提“其无犯罪主观意识,且参与犯罪时间短,但原判量刑显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赵某2、李某1、李某2等人的供述,可印证赵某1于2019年11月20日之前即参与帮助赵某2等人制作假酒。

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赵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赵某1在刑罚幅度内处以刑罚,该量刑并无不当。

赵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所提“犯罪时间节点应当在2019年4月份之后,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案中,刘某1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其是2018年4月与刘某2开始合作印制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且刘某2并未提供相关注册商标使用的授权手续。

刘某1从事商标印刷多年,其认知能力较一般民众要高,但其在刘某2未提供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刘某2大量制作注册商标标识,可见其主观故意明显。

且经查证,刘某1擅自制作、销售怡园红酒及野格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4万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刘某1在刑罚幅度内处以刑罚,该量刑并无不当。

刘某1因本罪被处以有期徒刑的同时,被依法并处罚金,该罚金刑是被告人对其行为因受刑罚所应承担的一种财产附加刑,故缴纳罚金是被告人应当履行的刑罚义务。

刘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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