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5刑更588号罪犯杨峰,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高中文化,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兰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8万元;
诈骗的赃款及其他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宣判后,杨峰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
在同轴线生产加工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峰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五次的奖励。
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个人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但该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