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初237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洪,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涂青莲,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颖,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陈利洪、涂青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施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陈利洪、涂青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公司请求本院判令陈利洪、涂青莲:1.立即停止侵犯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插座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
2.共同赔偿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系第G715396号“” 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施耐德公司系施耐德电气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在中国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涉案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形成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还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陈利洪、涂青莲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插座产品。
2018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在其加工现场及仓库查获大量假冒产品,按照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金额已达十几万元。
陈利洪、涂青莲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利洪、涂青莲的上述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金额巨大,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期间,施耐德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陈利洪、涂青莲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插座产品,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2.陈利洪、涂青莲侵权时间短,经营规模小,且绝大部分产品未流入市场,造成的不良后果非常小。
经计算,陈利洪、涂青莲因侵权已获得的利益为554.5元,即便将其已销售的金额全部认定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仅为6612.8元,施耐德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施耐德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法律服务费用13万元不属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不应予以支持。
施耐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第G715396号“”商标注册证明、(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526号公证书及所附授权委托书、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1757-11767号公证书及所附《电气时代》杂志的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2090号公证书及所附驰名商标认定批复、(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56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525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销售额市场排名证明、(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526号公证书及所附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2017-2019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04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申请本院调取的(2019)浙0304刑初387号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及查扣产品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施耐德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陈利洪、涂青莲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假冒产品数量众多以及施耐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维权费用等事实。
陈利洪、涂青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诉争双方的意见对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施耐德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系外国法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4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在电子、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等。
涉案第G71539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的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5日。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耐德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人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提起或撤回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1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断路器、开关上的“”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2015年12月30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使用在断路器、开关上的“”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7-2019年,施耐德电气公司均被列入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2001-2010年间,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被《电气时代》列入“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07-2011年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排名均为第一。
2015年12月24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2014年使用施耐德电气商标的电开关产品的市场排名均居前三位。
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2014年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
根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04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7年8月以来,陈利洪、涂青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路××号××房,擅自生产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型号插座,并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数额共计6612.8元。
2018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在陈利洪、涂青莲的上述加工场所现场查获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EV426/10V型五孔插座成品1200只、EV50X型空白面板95只及五孔中板17640只、功能件9000只、面板7400只、商标标识20000张、说明书45000份、防伪标32000张、内包装盒1650个、外包装箱305个、带有“”图形的模具1个。
同日,执法人员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室的陈利洪、涂青莲的仓库,现场查获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EV426/16型16A三孔插座1500只、C86型防水盒2640只、E8231RJS-5型单联电话超五类插座200只、E82426-10US型金色五孔插座7100只、EV426/10V白色五孔插座6560只、EV51J5型电脑插座1100只、EV52TVPJ5型电脑+电视插座1000只、EV51TV型电视插座800只、EV51TS型电话插座600只、EV426型三孔万用插座400只、E8231TV-WG型电视插座500只、EV50X型空白白色面板400只、E8231RJS4型万用电话插座100只、E8230X型金色空白面板100只及内包装盒2100个、外包装箱500个、内包装塑料袋20000只、说明书250000份、商标不干胶标识80000张。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不是施耐德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两处被查获的插座及空白面板成品共计24295只,价值104343.5元。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陈利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涂青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庭审中,施耐德公司及陈利洪、涂青莲均对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以(2019)浙0304刑初387号刑事案件案卷中印有“”标识的产品图片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施耐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
陈利洪、涂青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插座产品,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本院认为,涉案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施耐德公司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且施耐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利洪、涂青莲经刑事判决后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陈利洪、涂青莲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已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施耐德公司主张权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插座产品,插座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电路接线可插入的座,通过它可插入各种接线,属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装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配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陈利洪、涂青莲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陈利洪、涂青莲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院对施耐德公司要求陈利洪、涂青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施耐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陈利洪、涂青莲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施耐德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陈利洪、涂青莲的赔偿数额为33万元(含合理费用):1.涉案商标在电气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陈利洪、涂青莲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侵权恶意明显;
3.涉案刑事查处的各种不同型号的侵权产品共计2万余只,且已有部分产品流入市场,侵权后果严重;
4.施耐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洪、涂青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3万元;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被告陈利洪、涂青莲共同负担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有为 审 判 员 黄萍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璐瑶 代书 记员 林恩慈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