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徐伟俊。
被告单位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唐丽娟。
被告人高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国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珺,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利亚,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竹星,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晓晴,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嘉善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忠元,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达公司”)、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力公司”)、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伟俊、被告单位柔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丽娟及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和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高明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重达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年度采购计划协议,由重达公司向××公司旗下的“云×”平台提供品牌产品。
被告人高明为获得更大利益,与被告人刘珺商议后,决定向“云×”平台提供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
后刘珺找到被告人徐晓晴,二人商议后,刘珺借用上海润×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徐晓晴实际控制经营的柔力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徐晓晴具体负责提供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及虚假授权证明。
后徐晓晴伪造了授权证明,并通过联系福建莆田的陈某芳、“阿大”(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云×”平台订单信息直接将假冒的运动鞋发货给消费者。
运动鞋售出后,“云×”平台遭到大量消费者投诉,先后累计收到2500余双消费者退回的运动鞋,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上述运动鞋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退回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2500余双运动鞋,重达公司销售给××公司的销售金额约106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处扣押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2500余双及手机6部。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达公司、柔力公司及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黄某、俞某、胡某、徐某、程某、洪某、王某、唐丽娟、徐伟俊、陆某、岳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年度产品采购合同,鉴定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确认书、商标转让证明,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货清单,快递单复印件,物流查询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货物清单,商品单品结算清单,购销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耐克零售商证及网络经营授权书,工商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购销协议复印件、清单,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明、徐晓晴分别系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高明、徐晓晴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赔,对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明、刘珺、徐晓晴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明非本案的组织者、主导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高明系“串货”的提议者,且其负责与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刘珺对接,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珺并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重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55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嘉兴柔力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55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晓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500余件、作案工具手机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