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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西南自动化研究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211号
案件名称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西南自动化研究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西南自动化研究所;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友谊宾馆颐园218。

法定代表人:胡秀杰,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西南自动化研究所。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西南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南研究所)、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7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策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1)西南研究所以文件涉密为由,就一审期间提交的3份证据,仅向法院单方面提交,致使君策公司未能质证。

我国并无任何法律和司法先例认可军工背景企业提交的证据可免于质证径自采信。

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属涉密文件。

(2)西南研究所的资质说明强调,其经营范围还包括部分民用产品,西南研究所在举证中刻意回避第3029296号“五八科技WUBAKEJ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非涉密民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企图以“涉密”为由逃避举证责任。

(3)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就所谓涉密证据及保密措施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是直接书面审理,并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属程序违法。

2.西南研究所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及产品实物系伪造而成。

(1)西南研究所提交的其与子公司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许可使用合同存在篡改倒签问题。

(2)西南研究所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系制图合成。

3.西南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和伪造嫌疑,既无法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综上,君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西南研究所提交意见称,1.虽然君策公司主张的三份涉密证据未经质证,但是上述证据仅是证据链中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根据完整证据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依法不予公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西南研究所提交的合同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君策公司关于合同系倒签,不能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3.西南研究所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向法院提交了原件核对。

综上,西南研究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君策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南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在判断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该商标已经进行了真实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方式等因素,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西南研究所提交的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兵器装备研究所、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州第二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成都晋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表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雷达设备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且常州第二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与《2013年车载终端订货合同及执行情况》原件相佐证,成都晋林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与《武器装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原件及增值税发票原件相佐证。

西南研究所提交的《2013年35改产品订货合同及执行情况》有相关增值税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上述合同及发票中涉及的产品及型号与西南研究所提交的部分产品实物照片中反映的产品及型号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照片中的产品上标有诉争商标,故亦能佐证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虽然西南研究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由于涉密未向君策公司展示全部内容,但是上述证据所对应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君策公司质证,该部分证据亦能够反映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而且,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二审法院根据西南研究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并考虑到西南研究所背景、武器装备购买过程中的保密要求、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兵器装备研究所等单位出具证据的公信力等因素,综合对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君策公司主张西南研究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存在瑕疵和伪造倒签嫌疑,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君策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君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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