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金海东四街**(古楼办事处)。
经营者:刘玉录,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以下简称福禄祥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禄祥批发部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的700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斐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背包是从福禄祥批发部处购买。
林瑶琴在福禄祥批发部处购买的“背包”并不是被控侵权背包。
林瑶琴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的35元,也不可能购买到“FILA”标识的背包。
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斐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禄祥批发部: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63331号“”商标;
2006年4月28日该商标受让与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受让与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和用这些材料制的手提包、钱夹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1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6日,公证员陈某、助理郭宇豪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的“福禄祥箱包”商店,林瑶琴在该店内购买“背包”一个,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35元。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背包一个。
背包的正面中间位置有“”标识,右下角有类似“F”的标识。
另查明,福禄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经营者为刘玉录,经营场所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金海东四街**(古楼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福禄祥批发部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福禄祥批发部应否承担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乐公司提交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予以证明被控侵权背包是从被告处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福禄祥批发部在判决前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背包是斐乐公司销售的。
被控侵权背包上标有的类似“F”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1号“”商标方框内的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背包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为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背包在类似商品上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福禄祥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背包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福禄祥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福禄祥批发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斐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福禄祥批发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福禄祥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福禄祥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福禄祥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公司负担400元,福禄祥批发部负担65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禄祥批发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福禄祥批发部虽对公证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在福禄祥批发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8年12月6日,林瑶琴在福禄祥批发部购买了背包一个,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福禄祥批发部的经营者刘玉录转账35元。
上述购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由公证人员对实物进行了封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后附产品封存照片及封存实物,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福禄祥批发部销售。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福禄祥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审查福禄祥批发部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如何承担过程中适用的相关法律并无不当,福禄祥批发部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禄祥批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禄祥箱包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