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2566号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筀竹村。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丹阳创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东方村。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创力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爱特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