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以每瓶2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5件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装)。
后刘某某以每瓶538元的价格购买了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冒充真酒销售给胡某,销售金额66000元。
经鉴定,刘某某出售给胡某的贵州茅台酒不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以每瓶2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5件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装)。
后刘某某以每瓶538元的价格向刘某1购买了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胡某,刘某某收到胡某支付的酒款66000元。
胡某将该5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出售给案外人后,被发现是假酒,胡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刘某某出售给胡某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8月7日,刘某某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可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7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表示知悉和认可。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货单、涉案假冒茅台酒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州茅台酒4件、发货图片、转款记录、聊天记录(胡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1转款记录等物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
5.被害人胡某陈述;
6.辨认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社会危害性小,涉案假酒本身不属于伪劣产品,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
被告人妻子是孕妇,父亲患有脑溢血,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胡某退赔30000元,并取得胡某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并综合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胡某人民币36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