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49号 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7720516J。
法定代表人:薛迪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义乌市贝彩包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江工业区稠义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N55D6J。
法定代表人:陈金会。
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贝彩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欣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