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1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初13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69524714。

法定代表人:邓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穗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春穗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乐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注册了商标“国窖”(注册号1719161),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专用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33类。

2019年11月,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涉嫌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43瓶(52度500ML)。

后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穗商贸公司辩称:2019年9月从刘超处低价收购共8件48瓶涉案白酒,3瓶自用,卖了2瓶给朋友,共计1530元。

2019年11月市场监管部门到门市上查酒,扣押涉案白酒后交由厂家检验,厂家认定是假冒商品,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该罚款已经全部缴纳。

就此事该公司郑重向原告公司道歉,请求谅解。

因为只卖了两瓶,成本价为23650元的货物也被没收,另缴纳了50000元罚款,加之店铺经营困难,请求在赔偿问题上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2000年10月31日经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10月12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被告春穗商贸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国窖1573”白酒43瓶,酒精度52%vol,规格500ml/瓶。

被告春穗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在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财务清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签字。

受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43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白酒均不是该公司产品。

2020年1月20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乐中市监罚[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春穗商贸公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标识有“国窖”商标的白酒43瓶;

……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春穗商贸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仟万元。

以上事实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证书、2000年“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证书、2006年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书、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乐中市监(2019)1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现场查获照片、乐中市监罚〔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讼争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被告春穗商贸公司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国窖1573”白酒43瓶,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对其进行了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春穗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春穗商贸公司停止侵害、登报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春穗商贸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春穗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春穗商贸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乐山日报》上登报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春穗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本案裁判文书的网络持续公开足以维护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春穗商贸公司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应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春穗商贸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已因本案侵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酌定由被告春穗商贸公司赔偿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被告乐山市春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岷雪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