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卿,男,194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明,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常卿、王为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商品。
上诉人王常卿自2000年起在亿源装饰城经营板材,上诉人王为明有时给上诉人王常卿帮忙。
2018年1月,海盐县鑫创电器厂业务员来到上诉人门市推销“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浴霸及换气扇。
为了便于经营,上诉人王常卿购买了26台浴霸、13台换气扇,同时留下了海盐县鑫创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万城欧普”商标注册证、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审中已经提交法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足以证明:1.上诉人王为明是给上诉人王常卿帮忙,不是经营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
2.上诉人王常卿销售“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浴霸及换气扇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
3.上诉人提供了“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浴霸及换气扇合法来源,销售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查处商铺现场另有‘OPOUE’‘OPEPLI’牌浴霸商品”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从未单独销售过该商品。
上诉人销售的是标注“万城欧普”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工商机关查处的现场来看,应当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有“万城欧普”商标及部分商品上有“OPOUE”“OPEPLI”标识,只是在“万城欧普”商品包装的不同侧面的标识。
再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销售“万城欧普”商标商品时并不知道涉及商标侵权,且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4万元损失的协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上诉费,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交纳1050元上诉费,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万元交纳上诉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答辩意见:1.关于上诉人所称的“OPOUE”“OPEPLI”和“万城欧普”品牌在同一个包装不同面的问题。
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卷宗中可以明确看到行政机关对被查处的“万城欧普”品牌商品包装的各个侧面和打开包装后的样子以及现场的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OPOUE”“OPEPLI”和“万城欧普”商品标识是完全不同的,并不存在一个商品的包装。
即便是在同一款商品上同时出现“OPOUE”“OPEPLI”和“万城欧普”商标,上诉人作为这个行业的长期经营者,理应产生合理怀疑,并要求供货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但上诉人仅能提交“万城欧普”的相关证明,上述照片上诉人王为明在行政处罚中已签字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已经确认。
2.关于被上诉人与金雪萍和解,对上诉人继续主张赔偿的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限定本案中主张赔偿的范围是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涉及金雪萍的生产或销售行为。
被上诉人与金雪萍是否和解,和解的金额、时间或条款,与本案无关,不构成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3.关于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王为明上诉认为其在父亲王常卿店铺内帮忙,一审庭前王为明确认王常卿患有重病,且年事已高,并不适合从事集成吊顶等。
一审中已查明王为明、王常卿两人的银行卡账号收货等行为是存在混同的,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共同侵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常卿、王为明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欧普”及“0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王常卿、王为明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50000元;3.王常卿、王为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欧普公司获得了“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等荣誉。
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公司。
2010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公司。
2012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公司。
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公司。
2018年4月26日,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委托,配合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亿源市场6幢5、6号)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进行检查,现场发现26台浴霸、13台换气扇,包装上标有“万城欧普”字样,且“欧普”两字突出使用了黑体加粗字体,产品内说明书也采用了与外包装上相同的字体。
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定,上述集成吊顶浴霸及换气扇外包装上有“万城欧普”字样,字体为黑体并突出“欧普”两字,与投诉举报人所持有的“OPPLE、欧普及图案”注册商标近似,且商品类别与核定使用范围一致,该销售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浴霸26台、换气扇13台,罚款11220元。
查处商铺现场另有“OPOUE”“OPEPLI”牌浴霸商品。
2019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第13676404号“万城欧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系2000年1月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常卿,经营范围包括扣板、铝板、木门、板材、五金配件销售。
2019年6月3日,经核准注销。
王常卿与王为明为父子关系。
欧普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付款说明,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付服务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王常卿、王为明所售“万城欧普”牌浴霸及换气扇商品上将“欧普”二字加粗,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欧普”在文字、读音等方面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另两种品牌“OPOUE”“OPEPLI”商品,与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英文部分“OPPLE”在字形、字母、读音等方面相似,属于近似商标;
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王常卿、王为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王常卿、王为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的品牌知名度较高,王常卿案涉店铺自2000年开店经营至2018年,经营产品包括吊顶电器等,理应知晓欧普公司品牌归属情况及知名度较高的事实,另其虽提供了“万城欧普”商品合理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其同时在店铺中亦销售“OPOUE”牌、“OPEPLI”牌商品,均属于与欧普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常卿、王为明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王常卿、王为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王常卿、王为明为父子关系,王常卿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的经营者,案涉“万城欧普”商品由王为明签收,市场监督执法案件中亦确认王为明在店铺现场经营并负责接受询问及签署相关文件,王为明虽仅认可其在父亲店铺帮忙,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店铺经营期间有其他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对欧普公司主张王常卿、王为明构成共同经营,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属于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王常卿、王为明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常卿、王为明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缴纳费用4000元,虽然欧普公司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市场监督执法中确有维权行为,应有相应费用产生,欧普公司所主张的4000元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1.王常卿、王为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王常卿、王为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常卿、王为明连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上诉人对3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不同,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3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欧普公司无异议。
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查处商铺现场另有‘OPOUE’‘OPEPLI’牌浴霸商品”,应是“万城欧普”的部分商品不同包装面上有“OPOUE”“OPEPLI”标识。
2.一审法院认定欧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服务费用4000元,欧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实际支出。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1.从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的照片来看,被查处商铺现场分别有包装盒上标注“OPOUE”“OPEPLI”标识的浴霸商品;
2.一审法院依据欧普公司提交的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认定欧普公司主张其应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用4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分别至2030年7月20日、12月20日、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欧普公司提交的3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常卿、王为明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常卿、王为明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王常卿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王常卿、王为明为父子关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处中确认王为明在涉案店铺从事现场经营,王为明认为其未从事经营,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万城欧普”标识与欧普公司涉案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OPOUE”“OPEPLI”标识,与欧普公司涉案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与欧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所销售的标注“万城欧普”商标商品的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标注“OPOUE”“OPEPLI”标识商品的来源;
同时涉案店铺经营吊顶电器等产品时间较长,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王常卿、王为明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应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结合欧普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和市场监督执法的事实等酌情确定王常卿、王为明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过高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系原审被告,其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0000元,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王常卿、王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常卿、王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