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彭绍林,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系会长。
原审被告: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张贵联,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系辽宁原梓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当好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原审被告沈阳佳农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农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当好粮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一直恪守诚信,从未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更无恶意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主观意识。
侵权行为是偶然发生的,销售人员非相关人士,无法辨别产品的真假,不能因此判定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事实依据不充分。
2.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出售大米仅是受人之托,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宣传、做活动、搞促销招揽大量客户购买,事发时也只销售了一袋,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最轻微的一种,而本案判决赔偿的法律依据缺乏公平性。
大米协会未作答辩。
佳农粮油公司述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对本公司的处理意见。
事实和理由:第一,本公司与上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
第二,本公司已尽到监管义务,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
本公司配合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设置了打假办公室、消费者投诉调解点等。
在市场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四,本公司在管理中不存在为承租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当好粮油公司、佳农粮油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侵权行为;
2.判令百当好粮油公司、佳农粮油公司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判令百当好粮油公司、佳农粮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21日,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图形证明商标“”2007年12月21日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证明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大米等商品。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米协会发布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五常大米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包括: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商品应具备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
米饭棉软略粘,饭粒表面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同时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作出相应的规定。
2019年4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大米协会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粮食物流中心内门牌标有“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鲁花沈阳经销商西二区3号”的店铺,以32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有“五常大米稻花香珍品”一袋。
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开拆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外包装袋正面、背面多处印有“五常特产”“五常大米”字样,正面印有“产自中国优质稻米之乡—五常”字样。
大米协会为维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32元,未提供其他合理费用证据。
另查,百当好粮油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1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装卸服务;
普通货运等。
佳农粮油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
市场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大米协会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大米协会通过注册取得“”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五常”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米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百当好粮油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五常特产”及“五常大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五常”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五常”文字的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地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百当好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五常市。
百当好粮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大米协会以包装袋上印有“自产自销”字样为由认为被告百当好粮油公司系大米生产商的主张,因该包装袋处于市场流通环节,且大米协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佳农粮油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佳农粮油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有义务对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本案大米协会从未就侵权一事通知佳农粮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佳农粮油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意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故对大米协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当好粮油公司赔偿数额问题。
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百当好粮油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大米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当好粮油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及大米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当好粮油公司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32元。
判决:一、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32元;
三、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650元,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销售人员销售案涉“五常”大米是否属于个人行为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该销售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食品销售,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只是销售了一袋“五常”大米,但是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32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沈阳百当好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越群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 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