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4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千百美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陆桥小区****。
经营者:曹善利。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陆桥千百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