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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光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370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光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光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70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福,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光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徐光福经本院依法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文明单位等称号。

今世缘公司一直注重品牌建设,现拥有“国缘”、“今世缘”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市场推广及广告宣传,今世缘公司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今世缘”为驰名商标,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缘”为驰名商标。

第9978843号“国缘”和第1554790号“今世缘”等商标均是今世缘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徐光福与其妻子、父亲共同经营烟酒业务,先后注册成立三家烟酒营业部。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光福为赚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从许文高等处购进“今世缘”、“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在店铺和仓库内,准备销售牟利。

2016年9月12日凌晨,淮安市公安机关局淮阴分局会同江苏省淮安烟草专卖局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在被告的店铺、仓库及轿车内查获标注有“今世缘”、“国缘”注册商标的酒合计1428瓶,其中包括:淡雅国缘152瓶,对开国缘333瓶,今世缘十年典藏3**瓶,今世缘15年典藏1**瓶,今世缘黄地球180瓶,今世缘蓝地球168瓶,柔雅国缘70瓶,四开国缘23瓶,及其他注册商标的烟酒,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淮安市淮阴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查获的酒市场零售价格为553845元。

以上事实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刑事案件材料:1、被告侵权时间持续长:被告徐光福从2008年开始卖假,2012年购进假酒,2016年4月其经营的宝泰酒业经营部因销售假冒的“今世缘”“国缘”系列假酒,被淮阴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6000元,再至本案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有3个售假网点和2个存放假酒的仓库,且具有很强的反侦察意识,根据被告及其妻子陈述为防止被查到,在烟酒经营部内设置“暗门”和“暗格”。

3、被告已经实际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对外出售:(1)根据徐广福父亲的证人证言“自己买了五箱假酒一条假烟”;

(2)根据淮阴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4月时其已在出售“今世缘”“国缘”假酒;

(3)根据徐光福妻子的证人证言“跟徐广福2008年开始在淮阴富豪花园那边开超市,一开始经营超市的时候带着很少量的假酒卖的,从2015年4月份以后进假酒和假烟销售比较多……三家店销售的假烟和假酒都是徐光福进的。

”;

(4)根据消费者的证人证言其购买到徐广福销售的2箱假茅台酒。

4、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存有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数量巨大,涉及“今世缘”、“国缘”注册商标的酒共1428瓶。

侵犯原告多个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以上事实反映出被告作为专业的长期经营酒类的销售者,知假售假。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光福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9)淮涟证民内字第1593号公证书----第9978843号商标证;

2、(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1号公证书证明----第1554790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第二组:3、(2019)淮涟证民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缘”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8)淮涟证民内字第1232号公证书----江苏省工商局认定“国缘”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5、(2019)淮涟证民内字第201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今世缘”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国缘”“今世缘”等系列产品的商誉、知名度。

第三组:6、(2017)苏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7、(2017)苏08刑初3号庭审笔录;

8、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清单,证据来源于刑事案件卷宗。

上述证据证明被查扣的国缘和今世缘案值211390元,以及产品的种类和数量。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是第9978843号“国缘”、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权人,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目前在保护期内,上述两商标均曾被有关机关评为驰名商标。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徐光福与其妻子、父亲共同经营烟酒业务,先后注册成立三家烟酒营业部。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光福为赚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从许文高等处购进“今世缘”、“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在店铺和仓库内,准备销售牟利。

2016年9月12日凌晨,淮安市公安机关局淮阴分局会同江苏省淮安烟草专卖局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在被告的店铺、仓库及轿车内查获标注有“今世缘”、“国缘”注册商标的酒合计1428瓶,其中包括:淡雅国缘152瓶,对开国缘333瓶,今世缘十年典藏3**瓶,今世缘15年典藏1**瓶,今世缘黄地球180瓶,今世缘蓝地球168瓶,柔雅国缘70瓶,四开国缘23瓶,及其他注册商标的烟酒,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淮安市淮阴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查获的酒市场零售价格为553845元。

以上事实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上述被查扣的侵权商品中,涉及本案两商标“国缘”、“今世缘”商标系列商品案值211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978843号“国缘”、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权人,涉案商标均是驰名商标,在业内、在全国均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侵权,不惜践踏刑法,为此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法律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下列因素:被告的主观心态(知假售假)、侵权时间(数年之久)、还有涉案侵权产品21万余元尚未出售但已经构成假冒侵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被告徐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费缴纳账号:62×××63,被告徐光福上诉费缴纳账号:62×××62。

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魏 枫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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