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俭英,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小宝,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俭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俭英及辩护人袁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俭英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培罗蒙”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注册成立的嘉兴俭旭服饰有限公司在平湖市××路××佰伴商厦4楼开设“培罗蒙”服装专柜,并利用贴牌方式假冒“培罗蒙”品牌服装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共已销售假冒“培罗蒙”服装金额达58614元,同时在现场查获66款共计486件带有“培罗蒙”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为21万余元。
上述被扣服装经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俭英主动退赃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俭英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培罗蒙”商标的服装金额达26万余元(其中21万余元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俭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俭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俭英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俭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2.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改表现;
4.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
建议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材料一组,证人奚某(平湖八佰伴男装部招商管理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徐俭英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嘉兴俭旭服饰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月销售金额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由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俭英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培罗蒙”商标的服装商品,销售金额5.8万余元,数额较大,另有货值21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及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有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俭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俭英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均予采纳。
被告人徐俭英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并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俭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培罗蒙”品牌的各类服装486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
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