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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75号
案件名称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太行山路**。

经营者:李红,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以下简称东东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东多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浪莎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材料》欲证明案涉商品构成侵权,但其依据不足。

1.浪莎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企业,为了防止侵权对其防伪标识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下游零售商无法也无能力及时了解其对防伪标识的改进和完善。

2.鉴别真伪的标准,应该通过第三方机构予以认定,而非浪莎公司单方认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不当。

浪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东东多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浪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恰当。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东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东东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均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多超市(证照名称: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0号《公证书》。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商标,货号为98313,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35417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浪莎公司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连裤袜一包及东东多超市3店购物小票一张,连裤袜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与浪莎公司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相符。

东东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日用品、化妆品、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正品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东东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东东多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东东多超市提出的没有侵权故意,不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东东多超市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浪莎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提供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东东多超市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东东多超市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东东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一、东东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东多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东东多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东东多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东东多超市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东东多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东东多超市上诉称,浪莎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材料》无证明效力,故不能证明东东多超市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及商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鉴别证明材料》虽系由浪莎公司单方出具,但该鉴别意见与一审法院当庭就浪莎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结果相吻合,两者可以互相印证。

在东东多超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浪莎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东东多超市作为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对品牌认知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消费者。

考虑到“浪莎”袜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东东多超市对其产品知名度应有了解,在应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东东多超市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东东多超市上诉主张其所售两款案涉商品数量少、售价低,所产生的收益可忽略不计,但未提供完整的经营账簿、进货台账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实际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东东多超市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东东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东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区鑫盛东东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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