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偃师市翟镇冠军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翟镇镇翟西村。
经营者:高春艳,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翟镇冠军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冠军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冠军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高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军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依法改判冠军购物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本案诉讼费、冠军购物中心支付的律师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冠军购物中心销售的睡衣商标为“凤蝶”,并在商品、包装和购物小票中均明确标注,“凤蝶”商标足以让消费者识别其所购买睡衣的商品来源。
冠军购物中心并未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宏联公司所诉商标,因此未侵犯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冠军购物中心销售的货号为019630的(6*7)凤蝶牌被罩系从洛阳市关林东宸家纺城2楼6号李平安处合法取得,即使认定侵权,冠军购物中心不应当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宏联公司未提交其委托华子垚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华子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
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宏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本年度合法有效登记资料,若查明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期间已经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质证,冠军购物中心明显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军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冠军购物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冠军购物中心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冠军购物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
201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
该图形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该商标指定颜色,头部及耳朵轮廓、眼睛、鼻孔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脸部及耳朵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曰,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受托人就上述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受托人就上述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合法代理人,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项,授权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25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马芳会同姜福涛来到位于洛阳市偃师市翟镇镇政府对面的“冠军生活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罩一床、枕套一对,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购物小票、机打发票(有“偃师市翟镇冠军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及手写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偃师市翟镇冠军购物中心”字样。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被罩、枕套、购物小票、机打发票、手写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被罩、枕套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被罩、枕套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上述被封存的被罩、枕套、购物小票、机打发票、手写票据交由姜福涛保管。
2018年4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8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将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被罩,与(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81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被罩上印有大嘴猴图样,与宏联公司主张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冠军购物中心,成立于2013年11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偃师市翟镇镇翟西村,经营范围为蔬菜、粮食、鲜活肉蛋产品、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五金家电、服装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冠军购物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被罩,与涉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猴头图案,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冠军购物中心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冠军购物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冠军购物中心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冠军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冠军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宏联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宏联公司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冠军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冠军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军购物中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冠军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如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问题。
保罗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宏联公司已提交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和(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宏联公司的主体身份,宏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宏联公司已提交华子垚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宏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冠军购物中心关于宏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军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7821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虽然被控侵权商品附有“凤蝶”商标,但是被控侵权商品印有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标识,亦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冠军购物中心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冠军购物中心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洛阳市关林东宸家纺城2楼6号李平安处合法取得,并提供了李平安的电话号码。
因冠军购物中心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供货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冠军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冠军购物中心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军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偃师市翟镇冠军购物中心(经营者:高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