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03号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腾达,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雄,该公司知识产权专员。
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A11。
法定代表人:郑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林公司)与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承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腾达、谢浩雄到庭参加诉讼。
森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承林公司名称为“沙发(1012)”,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链接;
2.森亚公司赔偿承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森亚公司赔偿承林公司因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用(公证费)800元。
事实与理由:承林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沙发(1012)”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9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森亚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森亚旗舰店”,与承林公司是销售同类家具产品的电商企业,森亚公司未经承林公司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挤占承林公司的市场份额,森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承林公司的合法利益。
森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林公司是名称为“沙发(101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专利权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沙发(1012)的整体形状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状态参考图能表明设计要点。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9)粤佛南海第896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6日,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志成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天猫网店,输入“森亚沙发”查询,在“森亚旗舰店”店铺内查看一名为“森亚北欧简约现代沙发床小户型布艺功能折叠沙发三人客厅实木腿”的产品,随后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
李志成对于其上述操作进行了截屏并打印。
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森亚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森亚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亦与森亚公司一致,该店铺产品页面上有一沙发照片,产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6”。
承林公司主张(2019)粤佛南海第896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沙发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以上述公证书第13、14、15页的图片进行侵权对比(图片详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承林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承林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200元)予以证明,其主张该发票实为四件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在本案中仅主张800元。
承林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森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帅,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零售;
家具零售。
本院认为,承林公司是名称为“沙发(101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都由三人位沙发和沙发凳组成,其中三人位沙发整体均由底座、靠背、坐垫、扶手、沙发脚组成,沙发靠背上均有纽扣设计,坐垫设计均分为三等分,左右扶手均向外侧翻,左右扶手两侧整体均呈方形,底座下的四条沙发腿均向外倾斜;
2.沙发凳两者都呈现为方形,且为上部坐垫和下部底座设计,沙发凳腿均为向往倾斜。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为白色,而被诉侵权设计为米色;
2.涉案专利组件2的沙发凳座垫较底座较大,而被诉侵权设计座垫大小基本与底座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且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并未载明对产品的颜色进行保护,故颜色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
首先,承林公司提交的天猫店铺商家资质查询信息显示“森亚旗舰店”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内容与森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森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根据前述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可以认定“森亚旗舰店”经营者即为森亚公司。
其次,承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森亚旗舰店”展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网页页面,显示有“累计评价6”的信息,根据天猫购物的规则,只有购买了相应产品,才能进行评价。
第三,森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即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前述网页显示的“累计评价6”所针对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可认定森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本院对森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森亚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森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森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森亚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承林公司主张判令森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森亚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判令森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即包括了森亚公司删除天猫网店中侵权产品链接,故在判决主文中无需另行表述。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承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森亚公司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6260元;
森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本院酌定森亚公司赔偿承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鉴于承林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据此,本院判定森亚公司赔偿承林公司维权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森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101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8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森亚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