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
法定代表人:杨连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三虎,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连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杨连娟,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以下简称东城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以下简称东城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及一审被告杨连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知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东城外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三虎、雷海强,东城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倪妍及一审被告杨连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东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新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业务不属于“经营培训服务”。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从事的是九年制基础义务教育及幼儿学前教育,学生有国家承认的在校学籍,学校的定位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农村留守儿童学校。
学校的收费标准由伊川县发改委核定,学校的收费标准仅是其他学校的一半,年终由伊川县审计局进行年度审计,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不办理税务登记,无需纳税。
2.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没有使用与新东方公司近似商标。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在校园内、外都没有独立使用“新东方”三个字。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2012年、2013年在伊川县民政局依法登记、公示、注册,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依法享有自己的名称权。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对“新东方”三个字的使用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
二、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学校,筹备定名为2011年4月,批准成立于2011年12月,注册于2012年2月,是一所经伊川县教育局审查批准、伊川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的全日制寄宿制农村留守儿童学校。
“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校名的核定符合当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伊川县范围内享有同行业的名称专用权。
2.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3.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不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东方公司辩称:一、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与新东方公司从事的业务相同,都是教育、培训和幼儿园,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使用“新东方”等标识的服务与新东方公司所有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服务相同。
新东方公司所有注册商标核定保护服务包括教育、讲课、住宿学校、幼儿园等;
除针对中小学生的k12课外培训,新东方公司实际开展的业务包括幼儿园和国际学校;
提供服务的对象都是学龄前幼儿和中小学生。
二、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对“新东方”三个字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方式与新东方公司所有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三、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字号使用,并不表示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不侵权。
四、新东方公司在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成立之前和成立之时,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新东方系列商标早在2005年就曾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时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上驰名。
新东方公司2006年9月7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成为中国大陆首家海外上市的教育培训机构。
在河南省内,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成立于2005年,远早于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成立时间。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没有对新东方公司在先的新东方品牌做合理避让,其行系出于故意。
五、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为留守儿童提供教育不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理由。
事实上,留守儿童现在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其收费甚至比当地一般的学校更高。
六、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侵权行为自2012年2月成立以来一直持续到一审庭审结束后,应适用现行有效的《商标法》,且不管是根据2013年的《商标法》还是2019年的《商标法》,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行为都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连娟述称,同意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意见。
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立即在教学楼顶、学校大门、牌匾、宣传栏、龙虎榜、微信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及“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等各处停止使用“新东方”、“新东方学校”商标和标识;
判令东城幼儿园立即在教学楼门口处、墙壁上、路口等各处停止使用“新东方”系列商标和标识。
2.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停止使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新东方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在其微信公众号及新浪微博上发表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与新东方公司无特定联系的公告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连带赔偿因侵害新东方公司“新东方”系列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新东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支付新东方公司起诉前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011元、公证费3768元,共计154779元,之后的合理支出另计。
6.判决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方公司前身系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1993年10月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成人教育局批准,负责人为俞敏洪,2003年3月3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东方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俞敏洪,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2日。
1999年1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0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住宿学校,培训,书籍出版,非公共图书的课本出版,课本出版(除广告宣传册之外)。
2003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东方公司。
2006年5月14日,新东方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1347401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50年12月31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2004年5月14日,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
讲课;
函授课程;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住宿学校;
培训;
书籍出版;
非公共图书的课本出版;
课本出版(除广告宣传册之外)(商品截止)。
2005年1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新东方公司。
2006年5月14日,新东方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3374479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50年12月31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培训;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电影外语配音;
翻译;
幼儿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截止)。
2012年9月14日,新东方公司与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第9631442号商标许可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并授权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竟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新东方公司自1993年起相继在全国各地开设分校,获得了众多奖项和赞誉,该品牌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提高其商标的知名度,新东方公司在各大媒体网站、报纸等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00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商标于2005年11月2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内已安装的“微信”应用及上网登录相关网站搜索、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芮某、徐某的监督下,在检查公证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正常后,首先代理人姜向阳使用其本人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微信搜索进入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点击“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随后通过微博搜索进入“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点击“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2019年8月22日,在公证员芮某、徐某的监督下,在检查公证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正常后,代理人姜向阳使用其本人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微信搜索进入公众号“东方如此多娇”,点击“多彩东方”项下的“如此多娇”及“书香校园”,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内容作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9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东方如此多娇”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月7日注册,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在该公众号文章的标题、内容、横幅、广告牌上使用了、“新东方外语学校”、“新东方幼儿园”字样。
2019年8月21日,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十二时三十分,姜向阳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范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金山大道降河桥南三百米路东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门口,由代理人姜向阳对该学校上方的学校名称及学校门口的学校简介、招生简介、龙虎榜、光荣榜、宣传牌、学校大门等进行拍照。
十二时四十一分,姜向阳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进入该学校内,由代理人姜向阳对其学校内的新东方幼儿园的宣传标语、公示牌、幼儿园大楼等进行拍照。
十二时五十八分,姜向阳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范某来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公安消防大队门口,由代理人姜向阳对路边的广告牌进行拍照。
以上全过程均在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范某的监督下进行。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范某将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9年8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内容作出(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1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学校门头显示“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在教学楼顶处有“新东方学校”字样;
学校大门旁有“伊川县新东方少年军校揭牌授旗仪式”的广告牌以及“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的路口指示牌,学校门口有“伊川新东方,读书好地方”的招牌,校内龙虎榜上有“新东方少年军校2019年龙虎榜”字样等;
该校内有“新东方幼儿园”的指示牌,在幼儿园教学楼入口处墙上有“欢迎来到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木牌,在幼儿园教学楼彩色墙壁上有“新东方幼儿园”字样的牌匾。
一审法院另查明,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住所为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法定代表人为杨连娟,业务范围为中小学、职业教育。
2020年5月15日,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
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住所为伊川县水寨镇吉么村(原一电厂),法定代表人为杨连娟,业务范围为幼儿学前教育。
2020年6月2日,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公司系涉案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0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新东方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关于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东方公司主张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在其经营场所内、墙壁、广告牌、招生简章及公众号上使用的“新东方”的行为构成对其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认可公证机关所公证的涉案学校及幼儿园系其开办,公众号亦系其所用,故本院认定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具有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经营的培训服务中,与新东方公司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相同,被诉侵权标识“新东方”与上述新东方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之间有某种联系。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新东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东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主张其“新东方”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根据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新东方公司的“新东方”商标自注册使用以来,在教育培训该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声誉,故可以认定“新东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新东方学校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东方外语学校”、新东方幼儿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东方幼儿园”,其中“新东方”是区别服务类别的词汇,故“新东方”构成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使用“新东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新东方外语学校已经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新东方幼儿园已经变更名称为伊川县东城幼儿园。
故对新东方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新东方公司要求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杨连娟系上述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新东方公司要求杨连娟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杨连娟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其要求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东城外语学校和东城幼儿园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东城外语学校和东城幼儿园同时侵犯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新东方公司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新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3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5000元,东城外语学校(原伊川县新东方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原伊川县新东方幼儿园)负担10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新东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NEWORIENTALSCHO0L”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ORIENTAL”、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幼儿园等,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新东方公司经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期间,在其经营场所内、墙壁、广告牌、招生简章及公众号上使用被诉“新东方”标识,与新东方公司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并且与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新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新东方”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新东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关于其未侵犯新东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新东方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日,其企业名称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经依法授权的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被认定为在培训服务上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作为同业单位,在注册字号以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时,应主动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不同品牌之间的混淆,避免消费者的误认,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但是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将新东方公司企业名称和涉案商标中的“新东方”标识作为字号,具有攀附新东方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教育培训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东城外语学校和东城幼儿园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东城外语学校和东城幼儿园同时侵犯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确定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东城外语学校、东城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伊川县东城外语学校、伊川县东城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