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苑陵街**万博商城**。
经营者:张业玲,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者:张业玲)(以下简称启翔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启翔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翔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唐恩公司起诉启翔商行主体错误。
启翔商行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9年8月6日在启翔商行注册登记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621号的经营者不是张业玲。
2018年10月1日,房屋产权人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胡岩使用,唐恩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时的经营者是胡岩而非启翔商行,故唐恩公司起诉主体错误。
2.唐恩公司在一审法院共起诉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案件唐恩公司撤诉。
本案立案后,一直由胡岩与唐恩公司沟通,胡岩告知启翔商行其已与唐恩公司沟通好,这是启翔商行一审未应诉的原因。
这一事实也证明唐恩公司对胡岩是“易果电器多多电器音响剃须刀吹风机卷159××××****微信同号2621号”商铺的经营主体是明知的,其不能以张业玲曾在此地址开办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就认定启翔商行是当然的侵权主体。
唐恩公司在明知胡岩是经营者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唐恩公司辩称:1.唐恩公司依法确认启翔商行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启翔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621号。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亦为上述地址,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启翔商行销售。
启翔商行在上诉状中称将店铺出租给胡岩使用,但启翔商行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出庭应诉,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店铺出租给胡岩使用的事实,因启翔商行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开庭前,有个自称是启翔商行的人联系过唐恩公司,希望庭前和解,但因和解金额差距较大,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和解。
综上,启翔商行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恩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启翔商行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豫01知民初189号及本案(2020)豫01知民初190号。
一审庭审时,唐恩公司放弃了对(2020)豫01知民初189号案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启翔商行的上诉状可知,其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得知两个案件的存在,但其却未按一审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与唐恩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翔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381654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话筒支架;
设计人:尤广国;
专利号:ZL20163005××××.4;
专利权人:尤广国;
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在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合法有效。
2016年12月24日,经尤广国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尤广国将专利申请号为ZL20163005××××.4的“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显示,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2019年8月6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大豫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兴隆街与福寿街交叉口路东“万博商城”内,门头显示为“易果电器多多电器音响剃须刀吹风机卷159××××****微信同号2621号”的商铺,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由魏怀宇在该商铺通过微信支付购得话筒一个,花费130元,上述购买的物品保存于大豫公证处。
2019年8月14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加贴大豫公证处封条,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事实由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唐恩公司于一审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取得话筒一个、数据线两根、说明书一份。
话筒外包装上显示“雨音”标识及“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唐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图可见其使用状态为话筒,被诉侵权产品为话筒,主要组成部件为话筒支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支组装好的话筒,将网罩取下,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唐恩公司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唐恩公司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庭审观察: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圆柱突台上有底部大、上端小的圆弧形凸起,涉案专利上部圆柱突台上为一圆柱形的突起;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表面有镂空设计,涉案专利中部主体表面无上述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上有8个按键,涉案专利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下端有四个接口,涉案专利中部主体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尾部连接一手机支架,涉案专利手柄尾部没有该特征。
被诉侵权图片见附图二。
一审法院另查明:1.启翔商行成立于2009年9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2.唐恩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出庭。
唐恩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支付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4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唐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唐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参考图一可见,该专利与话筒配合使用,因此两者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在按键数量、按键排列、接口位置及数量、手柄尾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4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启翔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621号。
(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亦为万博商城内2621号店铺,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启翔商行销售。
启翔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唐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据此,唐恩公司要求启翔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唐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启翔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唐恩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启翔商行的经营时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及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启翔商行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启翔商行(经营者:张业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唐恩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5××××.4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启翔商行(经营者:张业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启翔商行(经营者:张业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启翔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叶荣与胡岩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胡岩(电话159××******)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租赁郑州市万博商城一期2621号商铺,年租金104000元,每6个月缴纳1次。
2.张叶荣与胡岩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户名为王楚汉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张叶荣与王楚汉的户口本各一份。
拟证明依据胡岩与张叶荣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2019年3月份,胡岩需要缴纳第二个6个月的租金,胡岩于2019年3月18日、19日、22日用其银行账户向张叶荣提供的银行卡转款4万元;
张叶荣与胡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转了9000元,还差3000元的租金。
张叶荣与王楚汉是母子关系,王楚汉账户的收款就是胡岩的租金,胡岩是启翔商行店铺地址的实际经营者,唐恩公司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郑州市万博商城一期2621号商铺门头显示的内容——“易果电器多多电器音响剃须刀吹风机卷159××××****微信同号2621号”及转款凭证来看,唐恩公司在起诉时即知道当时胡岩作为经营者的商号是“易果电器”,而非启翔商行,唐恩公司起诉启翔商行属于主体错误。
唐恩公司质证称:1.对《承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该合同显示的甲方为张叶荣,与启翔商行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2.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对于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只能显示收款人是王楚汉,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共计收款4万元,但王楚汉究竟是谁,也与启翔商行没有任何关系,且转账时也没有备注是租金,故对于该份转账凭证的用途也不予认可。
关于户口本,对张叶荣与王楚汉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张叶荣和王楚汉与本案启翔商行的经营者张业玲有何关系,无法证实,不予认可。
对启翔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启翔商行提交的《承包、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因张叶荣与胡岩、王楚汉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也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身份尚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张叶荣与启翔商行的经营者张业玲的关系,故对启翔商行提交上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621号店铺名称为启翔商行,经营者为张业玲。
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亦为启翔商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上述地址,启翔商行称其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与事实不符。
启翔商行上诉称其已将该店铺所在位置租赁给胡岩使用,但其未在一审开庭时到庭说明情况并举证,也未向胡岩出具代其出庭应诉的委托手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唐恩公司按照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确认侵权主体为启翔商行,一审法院按照启翔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判令启翔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启翔商行上诉称其已将该商铺租赁给胡岩使用,属于其内部应当解决的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唐恩公司向启翔商行主张权利。
如果存在转租情况,启翔商行可与承租人胡岩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启翔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者:张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