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陈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阳区文诚文体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春江街南教育局家属楼**。
经营者:李亚杰。
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阳区文诚文体商店(以下简称文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文诚商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第一,文诚商店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
文诚商店一审所提交进货凭证既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又无相应货款收据与之印证,且无供货单位对此认可。
即马利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是否为被上诉人2018年10月合法取得,无直接证据,仅凭无供货单位签章的进、退货清单无法证明,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
文诚商店称其于2018年10月进5盒马利牌颜料,期间没有进过马利牌颜料。
也就是说文诚商店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只销售了4盒马利牌颜料,且其中两盒为本案公证购买,明显与常理不符。
第二,文诚商店无法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进货清单、退货清单、公证书等所有文诚商店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认涉案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正名称,供货单位究竟是公司还是个体户,亦或是其他性质的合法经营者,文诚商店不知晓,一审亦未查清。
综上,文诚商店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提供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马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文诚商店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文诚商店支付马利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3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
马利公司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排他使用,有权独立主张相关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且被列为第一批上海市重点保护名录,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文诚商店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学校对面,人流量大。
2019年4月份,马利公司发现该商店销售的美术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马利公司对文诚商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马利公司认为,文诚商店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马利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马利公司的商誉并给马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文诚商店一审辩称:涉案商品不是文诚商店制造的,是在2018年10月28日从长春大众美术购进的,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文诚商店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马利公司的商标权,无主观过错。
且一共进了5盒,卖出了4盒,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将最后一盒商品下架,退回长春大众美术。
文诚商店租用的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为25平,经营品种以学生常用的笔、本为主,美术用品占比极小,销量极少,限受疫情影响,损失惨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商标档案记载:第695372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油画色;
水彩色;
水粉色;
国画色;
丙烯画颜料;
纺织纤维颜料。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95372号“”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马利公司使用,许可权限包括: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被许可人免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1月26日止、被许可人有责任维护使用商标的权益和信誉、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自己企业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等。
并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授权被许可人实施维护相关商标权益的行为。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利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695372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诉讼费退款,执行款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款项,经过受托人诉讼的案件,委托人不再主张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9年1月26日止。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33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马利公司的公证代理人裴浩与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欣雄和公证人员曹昕一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春江路418号文诚文体商店购物,裴浩当场购得“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二盒。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裴浩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一盒货号为7612“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与马利公司提供的正品货号7612“马利牌水粉画颜料”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码是打印码,而正品的防伪码是喷码;
被诉侵权产品内的画笔上没有任何标识,而正品的画笔上有“”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内的颜料上中文与英文不对应,而正品内的颜料上中文与英文一一对应。
经原告公司鉴定,系假冒伪劣产品。
马利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文诚商店于2012年5月28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亚杰,经营范围: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零售;
打字复印服务。
文诚商店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的进货凭证,进购货品包括5盒7612货号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标价每盒5元。
另提供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2020)吉长黎明证内民字第39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朱湛君与公证人员刘霖、刘冬冬与申请人袁立强于2020年4月10日共同来到长春市光复路太平街126栋310号门市,该门市上方牌匾为“大众美术”,进店后1名女性销售人员进行了接待。
申请人袁立强拿出一盒标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并向销售人员表示该盒颜料是之前从该商店所购进的,由于颜料已经发干,要把该盒颜料退给该商店。
销售人员看过该盒颜料后,询问申请人是想调换还是想退货,申请人表示都可以。
随后该名销售人员对该盒颜料按5元的价格进行了退款,并当场为申请人开具了一张《长春大众美术销货清单》。
文诚商店提供了一份退货过程的录音,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符。
《长春大众美术销货清单》中写明了返7612货号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1盒,价格5元。
同时《长春大众美术销货清单》与文诚商店提交的2018年10月28日的进货凭证打印信息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马利公司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马利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经过文诚商店确认,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文诚商店实际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经马利公司鉴定及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并与正品当庭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文诚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文诚商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上记载的产品货号7612与涉案侵权产品货号7612一致,凭证上虽没有供货单位盖章,但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公证退货的事实、进货凭证与退货的《长春大众美术销货清单》打印信息一致的事实以及货品进、退价款一致的事实,已经能够形成反映货品来源的证据链,虽然进货凭证上的时间早于公证购买时间近7个月,但考虑到水粉画颜料的市场需求量以及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外的双阳区等因素,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马利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在文诚商店的该批进购的商品中。
故一审法院认定文诚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文诚商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文诚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文诚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利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驳回马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文诚商店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据马利公司的上诉事由和文诚商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经查,文诚商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品标号及单价与进货凭证相符,且有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出具的(2020)吉长黎明证内民字第397号公证书所载袁立强的退货过程相印证,可以认定文诚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故马利公司提出的文诚商店所提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吉长黎明证内民字第397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袁立强退货所到商家的地址和名称,故马利公司提出的文诚商店未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文诚商店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文诚商店承担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