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明,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工业园区中央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金创意设计制作工作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101经营者:向玉碧。
原审被告:宝应县小豆芽教玩具店,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晨化路**div>经营者:陈桂花。
上诉人林水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金创意设计制作工作室(以下简称金创意工作室)、宝应县小豆芽教玩具店(以下简称小豆芽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水明、被上诉人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创意工作室、小豆芽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水明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玉河公司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独创性,开拓了一个全新的行业产品领域,产品独一无二,具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
2.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合拼装舞台,使用和销售时数量都是成百上千块,一个舞台的售价上万元,玉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大。
3.玉河公司是生产厂家、侵权源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3.5万元根本达不到惩罚的作用。
4.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我方提交的录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5.玉河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在我方起诉后,对方将产品上的“玉河”商标取消后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玉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水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创意工作室、小豆芽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小豆芽店、金创意工作室、玉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水明ZL2013303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小豆芽店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5万元,玉河公司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3.玉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林水明误工费(500元/天)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
诉讼过程中,林水明当庭放弃对金创意工作室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指控,并明确本案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小豆芽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林水明ZL2013303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玉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水明ZL2013303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明确本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小豆芽店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5万元,玉河公司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共计20万元;
明确本案的第3项诉讼请求为:玉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林水明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3年7月30日,林水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舞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X,专利权人为林水明。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29日,林水明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深圳市鼓之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五十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潍坊远大婚礼用品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31229、3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林水明指控本案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林水明在本案明确指控小豆芽店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玉河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林水明向法庭提交(2017)深南证字第2490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490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黄某同林水明,共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停车场出口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水明从快递人员处现场取得运单号为“222009459174”的编织袋2件。
打开编织袋,内为封存的纸箱,纸箱上印制“教玩具专用箱”,下方印有玉河公司的全称,左上方印有“玉河YUHE”图文商标。
公证员取出纸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部分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由林水明保管。
林水明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袋封存完好。
包装袋上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
打开外包装,内为红色舞台面板一块、舞台站柱四根以及快递信封一个。
信封上加贴的详情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快捷快递”、运单号为“536065829691”。
打开信封,内为发票、“壹米滴答”详情单以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购买方为“金创意工作室”,货品为“舞台”,金额为“858元”,并加盖有小豆芽店的发票专用章。
“壹米滴答”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222009459174”,寄件信息为“电子商务189××××****宝应县宝应曹甸金阳光”,收件信息为“桂永建136××××****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1185号”,托寄物为“舞台”,包装为“编织袋”,件数为“2件”,收方付款200元。
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内容为收到运费200元,并盖有深圳市世纪之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被诉侵权产品红色面板的中心位置印制有“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及“玉河YUHE”图文标识。
玉河公司代理人认为该图文标识与其“玉河YUHE”注册商标相似,但并不一致,因此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林水明为证明玉河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一份视频录像证据。
该份证据为林水明使用个人手机来到玉河公司处现场拍摄所得。
经当庭播放,视频内容为玉河公司的园区情况、仓库以及生产车间情况,仓库中可见塑料舞台的存货,生产车间可见塑料舞台的加工现场,在该视频播放到13分55秒时还出现玉河公司的名称。
玉河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要理由如下:1.该视频系林水明使用自有手机设备拍摄;
2.视频中出现多处黑屏,不具有连贯性;
3.第一段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LOGO,而第二段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则没有LOGO;
4.无法确认视频的拍摄时间,视频中反映的塑料舞台不能当然推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林水明当庭表示该视频从未修改过,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
林水明还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邦邦儿童乐园幼教玩具”之间的淘宝聊天记录,“邦邦儿童乐园幼教玩具”在聊天中明确表示“产品保证是我们玉河厂的哦,别的小厂也做不出来的”。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林水明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塑料舞台”、专利号为ZL20133037××××.X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组件1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件2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林水明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落入林水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创意工作室比对意见:两者相同。
玉河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林水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1.林水明在本案提交一份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金创意工作室收到林水明交来的9块舞台板款900元,收据上盖有金创意工作室的财务专用章。
林水明确认该款项为其先行支付给金创意工作室,再由金创意工作室代为在淘宝店铺“邦邦儿童乐园幼教玩具”中取证被诉侵权产品。
林水明提交一份创建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的淘宝账单详情打印件,账单支付内容为“幼儿园移动舞台塑料拼装演出舞台可拆装便捷组装板儿童活动舞台板”,货款为人民币858元,收货地址为“龙华街道1185号”,收款人为淘宝账户“xuxiaomanqq”。
2.玉河公司的企业公示信用信息中显示其有四件注册商标,该四件商标相同,均为“玉河YUHE”图文标识。
经当庭比对,玉河公司代理人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玉河YUHE”图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玉河YUHE”不一致。
3.金创意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招牌设计制作、彩页设计、展示展架设计、喷绘画设计等;
小豆芽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文体教玩具及材料等;
玉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幼儿玩具、教学用品、黑板、悬浮地垫、塑胶跑道以及幼儿园设计、装潢等。
4.林水明在本案要求小豆芽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玉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共计20万元,但林水明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此外,林水明仅向玉河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具体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58元、物流费200元以及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林水明的“塑料舞台”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林水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小豆芽店、玉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小豆芽店、玉河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舞台,与林水明专利产品塑料舞台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本案专利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产品的面板上是否印有LOGO处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林水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林水明在本案指控小豆芽店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林水明以(2017)深南证字第24905号公证书证明其邮购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附随的发票显示销售主体为小豆芽店,且加盖了小豆芽店的发票专用章,在小豆芽店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仍拒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小豆芽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林水明在本案还指控玉河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制造侵权,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玉河公司的全称以及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也印有“玉河YUHE”图文标识,且该标识与玉河公司的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仅存在极其细微的差异;
玉河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且其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
玉河公司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林水明指控玉河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林水明在本案为主张玉河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所提交的视频录像证据,由于该视频系林水明独自一人使用其自有手机所拍摄,无法证明其清洁性,且林水明所主张的视频拍摄时间晚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视频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侵权,尽管林水明未能举证证明玉河公司直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其从市场上能够购买到玉河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对玉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小豆芽店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林水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玉河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林水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林水明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林水明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林水明的专利权类别、玉河公司、小豆芽店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林水明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玉河公司、小豆芽店各自的判赔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小豆芽店立即停止侵害林水明名称为“塑料舞台”、专利号为ZL20133037××××.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玉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水明名称为“塑料舞台”、专利号为ZL20133037××××.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小豆芽店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玉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五、驳回林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小豆芽店、玉河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林水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小豆芽店负担1300元,玉河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水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玉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林水明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林水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大,但并未提供依据。
一个舞台需要用到几百块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一个舞台的销售价格高低与产品销售数量大小并无直接关系。
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玉河公司赔偿林水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并无不当,林水明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水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林水明负担。
林水明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4300元,其多预交的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