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113执6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永佳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
经营者:余养全,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永佳食品便利店、余养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1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永佳食品便利店、余养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113民初1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
嗣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永佳食品便利店以及其经营者余养全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嗣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永佳食品便利店、余养全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
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0926.5元及迟延利息,未受偿金额为20926.5元及迟延利息。
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