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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1号
案件名称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村一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道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撒道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撒道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撒道富公司没有剽窃、篡改、假冒中阿公司的商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撒道富公司原来取得的第18230305号“撒道富SASDAOFU”商标是依法取得的。

取得该商标是按照正常程序获得,没有欺骗、伪造,没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尤其是没有给中阿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和中阿公司就此商标产生纠纷后,撒道富公司就一直使用“春犁”商标,退一万步说,无论是商标局和知识产权法院判定的结果,均判定撒道富公司的商标无效,但并未支持经济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撒道富公司赔偿中阿公司依据不合理、不合法。

二、撒道富公司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名称、依法设立,享有名称权;

第18230305号撒道富商标也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申请注册的,依法享有商标权,自从该商标被判决无效后,至今未使用。

三、一审认定案件受理费8,800元无依据。

四、一审判决由撒道富公司赔偿中阿公司100,000元无依据。

中阿公司纠缠撒道富公司,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损失如何计算。

中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撒道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应由撒道富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撒道富公司的“撒道富”商标,属复制、摩仿中阿公司第58041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与中阿公司的撒可富公司驰名商标形成近似,一审判决认定撒道富公司商标侵权事实清楚。

中阿公司取得撒可富商标是在1992年,而撒道富公司申请“撒道富”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与中阿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差23年。

撒道富公司的“撒道富”商标的汉字部分除“道”字以外,“撒富”二字全部来源于中阿公司取得的“撒可富”汉字商标。

而中阿公司的“撒可富”商标与撒道富公司的“撒道富”商标在化肥农田使用上含义是完全相同的,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固定的商标近似,撒道富公司的“撒道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并经过了行政诉讼。

(二)撒道富公司将与中阿公司“撒可富”驰名商标近似的“撒道富”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撒道富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事实清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令撒道富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中阿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适用法律正确。

中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撒道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阿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驰名商标生产销售“撒道富”化肥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撒道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撒道富”的企业名称;

3.判令撒道富公司立即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含有“撒道富”文字的企业名称;

4.判令撒道富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道富”文字及标识,销毁含有“撒道富”文字的产品包装袋;

5.判令撒道富公司赔偿中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中阿公司系中国、突尼斯和科威特三国合资兴建的大型复合肥生产企业。

于1991年投产,1992年1月30日,中阿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80414号“撒可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又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

2004年“撒可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阿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3年4月,撒道富公司成立。

2017年9月7日,中阿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撒道富”商标无效申请,2018年6月21日“撒道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075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

2019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9)京行终5193号《行政判决书》、2019年9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行终518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00001075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行申518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撒道富公司的再审申请。

撒道富公司名称含中阿公司商标“撒可富”三个汉字中“撒”和“富”两个汉字,已经构成了对中阿公司撒可富驰名商标的侵权,为此,中阿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阿公司获准注册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撒可富”系国家商标主管机构批准由中阿公司多年使用的商标,经中阿公司的不懈努力,在全省以至全国都有很大影响,亦被广大农民用户所接受。

加之中阿公司对该商标的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知名度,也已被公众所认可。

2004年,“撒可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撒道富公司向国家商标主管机构申请的“撒道富”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与中阿公司向国家商标主管机构申请的“撒可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撒道富”商标与“撒可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加之中阿公司与撒道富公司同处河北省秦皇岛市,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阿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撒道富公司已经侵犯了中阿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阿公司要求撒道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注册在先,撒道富公司攀附中阿公司商标,使用“撒道富”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撒道富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撒道富”的企业名称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含有“撒道富”文字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道富”文字标识及销毁含有“撒道富”文字的产品包装袋。

故中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中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撒道富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撒道富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撒道富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持续时间、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撒道富公司赔偿中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道富”文字标识并销毁含有“撒道富”文字的产品包装袋;

二、被告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撒道富”的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含有“撒道富”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中阿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第580414号注册商标“撒可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肥。

撒道富公司2016年12月14日核准后被宣告无效的第18230305号商标“撒道富”,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氰氨化钙(肥料);

农业用肥;

过磷酸盐(肥料);

种植土;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腐殖质表层肥;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肥料。

撒道富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化学肥料、水溶肥料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以下焦点问题:一、撒道富公司是否侵害了中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撒道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得当。

关于撒道富公司是否侵害了中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商标侵权中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与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在本案中,通过对上述因素的分析,中阿公司“撒可富”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撒道富公司被无效的“撒道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均属于商品类别第1类,撒道富公司的“撒道富”商标曾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化学肥料在内的各种肥料,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上看,两者均属于用于农业的肥料,消费群体均为农民用户,因此,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撒道富公司关于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撒道富生产的商品并非同类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撒道富公司认可取得“撒道富”注册证之后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撒道富”字样,并提交相应的产品包装袋予以证明。

因此,本案应当对撒道富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撒道富”字样是否与中阿公司涉案商标“撒可富”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进行评判,从而确定该标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以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撒道富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撒道富”字样与中阿公司涉案商标“撒可富”文字部分仅中间一个汉字不相同,且中阿公司涉案商标“撒可富”文字并非汉语通用词汇,再结合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在化肥类商品上所获得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撒道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中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但撒道富公司在中阿公司涉案“撒可富”商标注册之后申请“撒道富”商标的申请行为,其本身并不符合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相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撒道富公司申请注册的“撒道富”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无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中阿公司确已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撤销撒道富公司注册的“撒道富”商标的申请,最终该“撒道富”商标被宣告无效。

该程序的设置,从商标申请获得注册商标权的层面上解决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的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可能影响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因此,中阿公司关于撒道富公司申请“撒道富”商标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撒道富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从中阿公司、撒道富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化肥的生产、销售,两者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中阿公司涉案商标“撒可富”于1992年1月30日被核准注册,通过多年持续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获得其他荣誉,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撒道富公司于2013年设立时,将其企业字号登记为与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文字极其近似的文字“撒道富”,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的关联,显然存有攀附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商誉的意图,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撒道富公司应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撒道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所有侵权行为的责任。

关于判决赔偿数额,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撒道富公司在明知中阿公司“撒可富”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旧申请注册“撒道富”商标并将“撒道富”标识标注于其商品外包装上以及将企业字号登记为“撒道富”,主观上有攀附中阿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阿公司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撒道富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中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撒道富公司赔偿中阿公司100,000元(含合理开支),该认定并无不当。

撒道富公司上诉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撒道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秦皇岛撒道富生物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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