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3知民初7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在军汽车配件门市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汽配城****门面。
经营者:曾在军,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万志鹏,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在军汽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在军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在军门市部经营者曾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万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在军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在军门市部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在军门市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9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潍柴公司派人在在军门市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在军门市部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某。
在军门市部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潍柴公司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军门市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在军门市部辩称,一、在军门市部平时不卖潍柴的滤芯,从在军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在军门市部经营场所的照片就可以直观的看出,在军门市部不销售潍柴的滤芯,如有客户需要,都是临时到同在汽配城的湘潭市雨湖区建飞汽配经营部拿货,因为汽配城里就只有他们家有潍柴的配件,因此,原告要求在军门市部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称派人在在军门市部购买过潍柴的机油滤芯,因为时间久远,且在军门市部的店子就在路边,陌生的客人比较多,在军门市部经营者对原告所称的该事实已无印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三、原告虽然提供了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到在军门市部购买滤芯的过程,但该公证书存在如下瑕疵:1、公证受理程序违法。
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申请人是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不是原告,曲其德是受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委托公证事项,不是受原告的委托,虽然《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但公证书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或者曲其德有接受过原告的委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因公证书内容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无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的规定,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依法不应受理该公证,因此公证受理程序违法;
2、公证程序违法。
公证书中虽然有注明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指派了公证员匡某同和张某对曲其德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但落款处却没有公证员张某的签名或者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有到场见证整个产品购买过程和产品封某过程,甚至在落款处有盖私章的公证员匡某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亲自到场,公证书附件内容也无法证明相应的拍照工作是上述两名公证员完成的,由此可见,该证据保全的过程并没有两名公证员全程参与,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的规定。
因该公证书存在上述程序不合法,必然导致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据此确定原告曾委托他人从在军门市部购买过潍柴滤芯,退一步而言,即使曲其德当时是受原告的委托从在军门市部处购买了滤芯,也无法证实公证处所封某的滤芯就是他当时从在军门市部购买的。
四、即使原告封某的滤芯是在军门市部购买的,但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滤芯是假冒产品。
五、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封某的滤芯是假冒产品,但在军门市部并不知情,只是偶然销售(也可以说是代购,因为在军门市部是基于客户指定要该品牌滤芯,才代为到其他店子里购买的),且如上所述,在军门市部所卖的潍柴滤芯系从建飞汽配经营部临时购买,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军门市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再退一步讲,即使在军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在军门市部总共只销售了两个滤芯,销售金额为50元,即使全部当作是利润,总所得也只有50元,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军门市部存在专门销售该产品的行为(甚至连一张放有潍柴产品的货柜照片都没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在军门市部最多也只需赔偿原告50元,原告要求在军门市部赔偿其损失4万元明显依据不足,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军门市部本就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在军门市部门店也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存在,之所以发生销售两个滤芯给原告的事实,是由于原告主动要求在在军门市部购买的,侵权是应原告要求而发生,而非主动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且在军门市部只销售了两个滤芯,所有所得总计才50元,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该两个滤芯是原告合法购买,因此,在军门市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潍坊市潍坊公证处出具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1157号、1158号、1159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潍柴公司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1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
证据3.涉案封某编号为22-4的商品;
以上证据2、3拟证明在军门市部实施了销售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4,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6]第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潍柴公司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5,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附于证据3中)、公证费票据,拟证明潍柴公司的合理开支。
被告在军门市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所针对的只是内燃机配件,无法确定是否包含了本案所涉的滤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申请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与公证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书落款处只有一名公证员签章,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且无法确定公证所封某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公证书封某产品,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公证费发票无原件,公证员没有亲自到场,且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程序瑕疵,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证据5,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与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50元。
公证费发票无原件,但考虑到原告确实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是一家上市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潍柴公司。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6]第5号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9年10月22日下午,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员匡某同与公证人员张某同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汽配城,在门头标识为“在军重型汽配”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匡某同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的滤芯两个,并索取销售凭证一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所住的宾馆进行了编号(编号为:22-4号)、封某及拍照。
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9年10月31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作出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外观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两盒,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的右上角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
打开包装盒,产品的瓶身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比不含图形下方的英文字母,其余部分均相同。
两个涉案产品的侵权情况是一致的。
与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外包装盒纸质较硬,侵权产品非常软;
正品的外包装盒侧面印制了防伪贴,侵权产品上没有;
正品产品顶部印有型号、追踪码和生产日期,侵权产品上没有。
该产品与正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在军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在军,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9日。
潍柴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50元,并委托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取证公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辩称公证申请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原告,公证书的内容与公证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及公证书落款处只有公证员匡某同一人签章的公证程序违法问题。
因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因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经权利人授权申请公证,原告亦已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且公证书落款只有一人签章,亦并未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故被告提出的公证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及公证书落款处只有公证员一人签章系公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潍柴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潍柴公司的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侵权产品实物上均印有与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潍柴品牌商品或其与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潍柴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后果,被诉侵权商品的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支出了有关费用及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在军汽车配件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在军汽车配件门市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在军汽车配件门市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涛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李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