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9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佩力,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民身份号码430************01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云溪区云溪街道**,2020年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二部刑诉[2020]Z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佩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丁佩力及其辩护人冯兆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丁佩力受雇并租用了佛山市南海区*****************,在明知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协助雇主杜某(另案处理)用快递发货销售假冒“MONCLER”“PARDA”“BALENCIAGA”商标的服装。
2020年4月8日16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售假仓库,当场起获假冒“BALENCIAGA”“MONCLER”“PARDA”商标的服装共1865件,销售单据和手机等物品一批。
归案后,丁佩力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服装1865件共价值203763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单据,微信聊天记录,仓库租赁合同,人口信息,被告人丁佩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丁佩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丁佩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丁佩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丁佩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丁佩力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丁佩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丁佩力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丁佩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属犯罪未遂等为由,请求对丁佩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佩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45347号的“PRADA”商标的所有人是普拉达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84721号的“MONCLER”商标的所有人是蒙克雷尔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94162号的“BALENCIAGA”商标的所有人是巴隆夏盖;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起获的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佩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丁佩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丁佩力受雇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丁佩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法对丁佩力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佩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1865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