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537号 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602地块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姜元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开利。
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唯公司)与被告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万唯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万唯公司第ZL201630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三环公司赔偿万唯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万唯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授权公告,并授予ZL20163005××××.X号专利证书。
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外观设计存在不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万唯公司的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
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万唯公司发现三环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三环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望判如所请。
三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万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X。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5日,万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使用可信时间戳固证程序,登陆www.tmall.com网站,进入网页后在搜索栏中输入“三环旗舰店”,店铺主页显示“专业造锁89年,‘中华老字号’出口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等字样。
浏览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三环旗舰店”的经营者是“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开利。
点击上述店铺内“三环美式静音门锁家用卧室室内现代黑色实木门执手通用型锁具0279”,该商品显示单价159元,月销量25,累计评价5,库存2729件,颜色分类有3类,适用门厚度35-55mm,开门方向为通用型,带钥匙,选择暗夜黑颜色,在线订购1件,支付价款159元,生成订单编号:×××95。
2019年10月21日,万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收到运单号为9451980763的德邦快递一件。
同日,傅敏华登陆天猫网络平台在已买到的宝贝中对订单编号为:×××9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该订单详情中记载的快递为德邦快递,运单号为9451980763,订单状态显示交易成功。
上述过程均有经时间戳认证的录屏跟踪记录。
另查明,万唯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照明灯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塑料制品、保险柜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三环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锁具、保险柜、文件柜、五金、模具的设计、生产、销售,防盗门、安全门、防火门及木门产品销售等。
当庭拆封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万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万唯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专利代理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X、名称为“执手(1)”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万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把手,为相同种类产品,万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万唯公司主张三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环公司在其经营的“三环旗舰店”天猫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发布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链接下有交易记录,并向万唯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万唯公司认为三环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店铺抬头处有“专业造锁89年”的宣传且三环商标在锁具行业比较出名,故三环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有三环公司企业名称以及三环公司在其旗舰店内标识的三环商标,结合其经营范围等因素,应当认定三环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万唯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三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万唯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三环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万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公告授权;
2.包含侵权产品的整套锁具的价格为159元,月销量25,累计评价5,库存2729件;
3.侵权产品系整套锁具的一部分;
4.三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万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X“执手(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原告温州万唯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烟台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