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92号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鲍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宇,公司平台运营。
被告: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城区药城路****第****iv> 法定代表人:陈航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有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龚未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瓦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购公司)、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创购公司)、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同弘公司)、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创瓦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创购公司、升同弘公司、浪购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义、王丹丹,被告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后,创瓦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鲍秀宇。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湖北创购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2.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创瓦公司第10890277号商标专用权,并在浙江日报、浙江在线等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3.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共同赔偿创瓦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
5.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赔偿创瓦公司维权各项合理支出10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承担。
庭审中,创瓦公司明确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不主张不正当竞争部分,并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创瓦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在义乌市成立,经营网络与实体店配套的服务平台,并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创购”商标(第10890277号),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项目内容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等。
创瓦公司线上建立“八亿创购商城”网络销售服务平台,并制作宣传视频,通过各网络媒体进行宣传,线下在怀仁等地开设多家精品实体店,并以“创购”的名义积极参加各活动,邀请各新闻媒体对活动进行报道。
创瓦公司的“创购”及“八亿创购商城”网络服务平台在业界及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知名度。
然陈成原、陈有成以创瓦公司的“创购”商标为字号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在义乌市注册了浙江创购公司、2017年12月14日在湖北孝感市成立湖北创购公司,与浪创公司共同使用“创购”标识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
针对浙江创购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双方于2018年8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浙江创购公司自愿针对此前的侵权行为做出赔偿,协议明确今后如需使用商标,有合作项目,需另行协商。
然而,在此之后,浙江创购公司未停止使用创瓦公司的“创购”商标,联合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扩张侵权范围,在全国各地成立“分公司”。
主要表现为:线上利用“创购”商标建立“创购商品”购销平台,线下利用“创购商品”,在全国各地招募会员,加盟实体店多达160多家,并收取高额加盟费及商品销售款。
无论线上、线下,浙江创购公司、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均统称“创购商品”“创购商城”,盗用创瓦公司的创购商城宣传片、宣传材料在各大小网站、微信群进行持续宣传。
在“百度”“360”“搜狗”等主流搜索引擎中以“创购”商标设置关键词,第三人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创购”时,页面中的信息均是浙江创购公司、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的“创购商城”“创购商品”宣传链接。
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辩称,1.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未侵犯创瓦公司的商标权,创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创瓦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浪创公司、创购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4.创瓦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商标侵权,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5.浪创公司、创购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创瓦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以及赔礼道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相关费用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创瓦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4中国真实店铺网、八亿创购商城微信截图,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该证据是创瓦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中国真实店铺网等ICP备案时间为从2020年3月4日开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创瓦公司对“创购”商标的实际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中国真实店铺网、八亿创购商城,相关网站、微信商城中使用了“创购”文字,但是否系创瓦公司建立难以确认。
证据5中国真实店铺网及“八亿创购”商城网络推广宣传资料,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电子证据的举证形式,且系第三方制作而非创瓦公司的推广,推广中涉及到的主体,还包括其他主体,相关视频未显示制作上传时间,且非创瓦公司制作,内容与创瓦公司无关,也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但部分报道显示宣传的系中国真实店铺网,部分宣传显示为“创购国际”。
证据6中国商品交易市场期刊、八亿创购商业计划书,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创瓦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期刊系内部资料,而非对外推广,商业计划书亦系创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7商铺租赁合作协议(四份),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均系创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创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证据8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6号公证书,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项公证在制作时未对电脑进行清洁处理;
根据公证书中“创购”商标使用行为并不涉及涉案商标的注册类别;
涉案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系创瓦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9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5号公证书、证据10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9)浙杭东证字第12212号公证书,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进行清洁性检查;
相关的新闻报道均来自于第三方,如搜狐网、中国网,报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发布主体均非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对于(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5号公证书内容因相关报道发布主体为第三方非本案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故不予认定,其余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11-12,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创购”商标宣传、推广视频;
创瓦公司与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工作人员高君帆及山西运城创购负责人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创购商品武义店张勇飞朋友圈,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且未出示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13(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39号公证书,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中显示“浪创董事长陈航进”的微信,其昵称为:“创购陈”,是否系浪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航进难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5(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40号公证书,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进行清洁处理,且不能证明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16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2019年11月5日在中国江西南昌举办的创购中国新零售峰会现场照片及视频,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未显示来源和制作信息,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难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7调解协议书,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创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8公证费发票、保函费发票,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情况,且公证费和保函的费用明显过高。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创瓦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综合认证。
关于湖北创购公司提交的证据。
浪创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创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相关合同系关联协议,且合同中的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不同。
证据2第29965531号商标档案及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创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3ICP备案信息,创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备案应当从2006年开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核实,从ICP备案信息来看,创瓦公司的网站×××.com的备案通过时间为2020年3月4日。
证据4八亿商城微信截图,创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创瓦公司是否使用了创购商标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5商标档案,创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拥有八亿、真实店铺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及商标情况 创瓦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工艺品、饰品、玩具、服装、鞋、帽、围巾、皮带、内衣、皮革制品、化妆品、文体用品、家用电器、户外野营用具、箱包、钟表、针纺织品、床上用品、五金工具、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批发,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3年8月14日,创瓦公司申请注册的“创购”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推销;
市场管理;
人事管理咨询;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自动售货机出租;
会计。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90277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止。
2019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第10890277号第35类“创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驳回包腾飞的撤销申请,第10890277号第35类“创购”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浪创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服务、资产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品牌策划、供应链管理服务;
日用百货、小五金、家用电器、珠宝首饰、玩具、饰品等。
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陈航进,陈超凡任监事。
湖北创购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等。
注册资本1000万元。
股东:陈有成、韦利斌等。
浙江创购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网络技术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不含电子出版物)研发及销售、资产管理服务、企业品牌策划、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工艺品、服装、帽、家居日用品、小五金等。
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股东:陈成原、陈航进、陈超凡、林赟、马文刚。
2018年3月30日,浙江创购公司申请注册的“创购商品”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商业企业迁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965531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止。
2019年10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商标权人变更为陈杭楚。
2019年4月28日,浙江创购公司(甲方)与湖北创购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浙江创购公司普通许可湖北创购公司合同有效期限内在许可地域内使用第29965531号“创购商品”注册商标,期限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0日,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了如下界面:2018年5月28日,搜狐网发布的名为“创购商品二周年明星荣耀盛典圆满落幕”一文,有如下文内容“5月27日,……是创购商品正式成立二周年庆,盛典现场,集团董事长陈成原、创购商品董事长陈有成、集团总裁陈航进、集团总经理邱晗……”,文章中的附图显示“创购商品两周年庆”字样。
2019年5月28日,中国网发布“创购三周年明星盛典圆满落幕”一文,该文章中有如下内容“下午五点,……全国代理团队、各行业大咖纷纷走上红毯进入会场,创购集团董事长陈有成、浪创集团总裁陈航进……出席了本次盛典。
”该文章的附图显示“创购商品三周年明星盛典”。
在“山西创购”的微信公众号网址中打开“山西创购”的相关内容,点击“山西创购赴孝感总公司三周年明星盛典完美收官”一文,该文章附图显示“创购商品山西分公司赴湖北总公司三周年明星庆典”字样。
打开“山西创购”公众号发布的“浪创集团新交所登陆在即”一文,有如下内容“4月8日,浪创集团董事长陈成源先生以及集团核心团队一行乘机抵达新加坡……”。
打开2019年1月29日发布的“创购商品山西分公司乡宁实体店开业典礼”一文,该文章有如下内容“11月10日,创购商品山西分公司乡宁实体店举行了盛大的开业典礼……”。
打开2019年1月29日发布的“创购商品山西分公司霍州实体店开业啦”,内有“11月21日,创购商品山西霍州实体店举行了盛大的开业仪式……这是山西的第三家实体店”等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03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0日,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其手机微信,在名为“创购商品购销服务”、账号主体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6月27日、28日均有名为“早,创购”的推送链接。
点击“综合商城-网上商城”打开链接,出现“创购商品购销商城”相关链接;
点击“综合商城-进入官网”,出现“创购商品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创购商品”的网页,内有相关产品链接和公告。
点击“用户注册指南”链接,出现2018年9月7日发布的名为“用户注册指南”的文章。
点击“商家入驻“的链接,出现在2018年9月26日发布的“签约实体店入驻商城流程”的文章。
点击“积分兑换流程”,出现2018年7月16日发布的名为“积分兑换流程”的文章。
打开账号主体为“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为“山西创购”的公众号,点击“了解创购-创购介绍”,在名为“创购商品山西分公司介绍”文章中,有如下介绍“创购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在浙江义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主营电子商务、软件开发以及推广……2018年,在湖北省孝感市政府牵头下,创购商品落地孝感,成立了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5月,公司正式启动集团上市计划,计划用1年的时间在港交所主板上市,初步预估市值百亿以上……创购平台目前拥有100万+的用户……”点击“创购服务-创购商城”,出现名为“创购商品购销商城”的相关页面。
打开账户主体为“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为“重庆创购”的微信公众号,点击2019年4月18日发布的“创购驻扎重庆南岸”,内有如下内容“浙江浪创集团公司前身为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主要致力于软件开发和商品网上营销……公司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注册资本6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及资产管理服务、电影摄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旅游资源及房地产开发等……计划在全国开设近千余家实体店,拟于2019年在新加坡上市。
”点击“用户注册指南”的文章,内容为相关注册流程。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221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www.baidu.com,搜索关键词“创购”,在“网页”栏目中,点击相应的网页快照打开后链接到“创购商品购销服务有限公司”、“创购商品购销商城”、“创购三周年明星盛典圆满落幕”;
点击“视频”栏目,点击出现的“创购两周年庆典”、“创购商城-引领互联网经济未来”、“创购1分钟宣传片”。
打开“腾讯视频”,搜索“中国创购两周年”,打开相关视频;
打开www.360.cn,以“创购”为关键词搜索,出现“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购商品购销服务有限公司”等相关链接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7日,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其微信软件,在联系人一栏通过关键词搜索到一个名为“浪创董事长陈航进”的用户,点开其微信相册,封面图有“创购商品”的字样,一条在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动态中有如下文字“江西运营中心即将完工,期待各位创购小伙伴光临”。
该微信账号与该用户的聊天界面无任何聊天记录。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7日,创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其微信,打开名为“创购商品购销服务”、账号主体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众号,相关页面显示8月16日、19日有名为“早,创购”的推送消息。
打开名为“创购商品理念”,内有名为“创购人的理念”的视频;
打开“创购商品董事长勉励祝福所有创购家人”的视频;
点开名为“创购华东地区总代理黄重飞总裁”的用户的朋友圈,有“创购商品:每次新品上架都这么高大上……”等内容。
打开名为“创购绍兴代理陈伟燕”的用户的朋友圈,有“热烈庆祝创购商品南昌西湖实体店开业大吉……”、“创购人必须做到……”、“创购人的信念”等内容。
三、其他事实 2018年8月2日,创瓦公司与浙江创购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原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过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创购’商标,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非常有诚意的情况下约定: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补偿给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十万元整,对此事处理结束,双方不得就此协议之前关于‘创购’商标使用的事情再有异议。
双方今后如有共同合作项目另需协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约盖章生效。
”该协定书有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或)代表韦利斌、创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秀宇签名。
另查明,创瓦公司的中国真实店铺网×××.com于2020年3月4日取得ICP备案。
创瓦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创瓦公司撤回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故本院仅对其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进行评述。
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在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创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10890277号,该商标尚属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创瓦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本案中,创瓦公司主张浪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浪创公司董事长陈航进的微信朋友圈的界面及朋友圈中使用“创购”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标注为“浪创董事长陈航进”的微信联系人,其主体身份不明,从昵称来看为“创购陈”,是否系浪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航进难以核实,浪创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创瓦公司关于浪创公司的商标侵权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创瓦公司主张湖北创购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创购”文字;
将“创购商品购销商城”“创购商城”注册为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创购”文字;
在搜索引擎中将“创购”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在搜索结果界面展现。
首先,关于湖北创购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创购”文字的指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创瓦公司主张湖北创购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创购”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湖北创购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但现无证据显示湖北创购公司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时突出醒目地使用了“创购”字号并造成混淆误认,故创瓦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其要求湖北创购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湖北创购公司将“创购商品购销商城”“创购商城”注册为域名,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指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创瓦公司认为湖北创购公司建立的“创购商品购销商城”“创购商城”即是将“创购”注册为域名,进行商品的电子商务,造成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创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创购商品购销商城”“创购商城”已经湖北创购公司注册为域名,亦未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创购商城”“创购商品购销商城”与创瓦公司的“创购”商标构成混淆,故创瓦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
再次,关于湖北创购公司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创购”文字的指控。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湖北创购公司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创购商品”,在其相关宣传、推广中使用“创购商品”“创购”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湖北创购公司将“创购”“创购商品”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湖北创购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服务类别,湖北创购公司认为其仅为商品批发、零售,因此其经营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类似。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湖北创购公司认为其所涉业务仅为商品批发、零售,但从其具体建立的微信公众号上“创购商品购销服务”以及相关的“创购商品购销商城”来看,湖北创购公司在其公众号及商城中招募入驻商家进行线上、线下的经营,并进行相关电商平台交易与推广,应当认定湖北创购公司系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的相同类别上。
湖北创购公司关于其仅提供商超服务,其目的并非在于对商业企业进行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创购”与涉案商标相比,完全相同。
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创购商品”相比,两者均为文字,均无背景颜色,且其字形、主要部分读音均相似或无差别。
“创购商品”商标在构成上,系“创购”二字加“商品”二字,“创购”系臆造词汇,一般消费者在通常选购商品中可以注意到该商标系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品”二字系通用名称,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相当程度之注意。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涉案商标与“创购商品”在视觉、听觉判断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湖北创购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创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创瓦公司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创瓦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其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属于侵犯创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湖北创购公司认为其经浙江创购公司的许可,有权使用“创购商品”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尽管湖北创购公司根据许可协议可使用第29965531号商标,但湖北创购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商城中多处使用“创购商品”与第29965531号商标不相同,属于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如自行改变后的标识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混淆,亦未将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故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湖北创购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
最后,关于湖北创购公司在搜索引擎中将“创购”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在搜索结果界面展现的指控。
本院认为,现仅有证据显示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创购”文字搜索后,相关结果界面展现的信息均系湖北创购公司的相关信息,并无证据证明湖北创购公司将“创购”设置为其相关信息的关键词,故创瓦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湖北创购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微信商城、宣传视频等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创购”、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创购商品”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创瓦公司要求湖北创购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创瓦公司要求湖北创购公司在《浙江日报》、《浙江在线》等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湖北创购公司的行为给创瓦公司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创瓦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创瓦公司要求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维权开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证据显示浪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创瓦公司要求浪创公司、湖北创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创瓦公司主张以湖北创购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湖北创购公司因提供侵权服务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湖北创购公司侵权持续时间、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
创瓦公司曾就商标使用与浙江创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浙江创购公司许可湖北创购公司使用第29965531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创瓦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湖北创购公司赔偿创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第10890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82元,由被告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718元。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