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77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高水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龙虎路**。
法定代表人:汪正良,职务不详。
第三人:简俊辉,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徐代英,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高水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水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执3735号。
执行中,郎酒公司申请追加简俊辉、徐代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酒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被执行人高水井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的发起人简俊辉、徐代英于2005年4月29日将580000元注册资金转入高水井公司账户用于公司验资,当日即将该笔资金转出,之后未再向公司注资。
故简俊辉、徐代英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追加简俊辉、徐代英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川0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一、高水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锦郎星金贵宾’酒、‘郎醇飞’酒上使用与第99904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锦郎星金贵宾’酒上使用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高水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高水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郎酒公司可申请本院公布本判决书的主文内容,费用由高水井公司承担;
四、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高水井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郎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高水井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邛崃支行开立了60×××15账户,该账户于2005年4月29日分别转入580185.60元、转出580000元。
四川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4月13日止,高水井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符合追加条件的,可以追加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但将股东追加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应有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确切依据。
本案中,郎酒公司虽然提供了高水井公司账户在2005年4月29日存在大额资金进出的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流出资金为股东抽逃出资,且高水井公司在2005年4月13日已完成了验资。
综上,郎酒公司主张高水井公司股东简俊辉、徐代英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