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越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冯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皇甫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际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端部的锐角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的基础功能在于抬升模切纸板并使其进行折叠,而涉案专利装置的限位柱端部整体为大斜面,其除了抬升模切纸板的基础功能外,还有调整模切纸板位置的功能;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装置限位柱端部存在小弧面,其构成类似倾斜锐角的结构属事实认定不当。
2.被诉侵权产品U型夹板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特征。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U型夹板除了有推送模切纸板的作用外,还有将订书钉堆砌整齐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压板外延的U型结构将订书钉堆砌整齐。
在讨论U型夹板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将被诉侵权产品压板的作用也考虑在内不当。
3.被诉侵权产品推杆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表述,涉案专利推杆中“向内倾斜”的弧度起到的是导向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推杆端部的小弧面与限位柱端部的小弧面相同,都是在去毛刺时形成的,其作用是保护模切纸板不受损伤,无法如涉案专利装置“向内倾斜”的弧度一样起到导向作用。
(二)百胜公司与铜际博公司并非共同制造涉案机器设备。
百胜公司与铜际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百胜公司使用的涉案机器设备具有合法来源。
百胜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顺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端部的锐角结构及夹板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推杆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铜际博公司辩称:同意百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
本案中百胜公司与铜际博公司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不同意百胜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
铜际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顺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以下技术特征:1.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锐角之下;
2.吸引管侧设置有能水平运动的夹板,夹板中间开设有夹缝,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
3.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间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铜际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顺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端部的锐角结构及夹板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推杆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百胜公司述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百胜公司与铜际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
顺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顺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顺兴公司享有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权,即百胜公司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铜际博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顺兴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0万元;
3.连带赔偿顺兴公司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顺兴公司系“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12月,顺兴公司发现在百胜公司的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的生产设备,根据资料显示,该设备由铜际博公司制造,并由百胜公司使用。
经过初步对比,该生产设备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顺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10090.7。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审庭审中,顺兴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
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折叠机构,供给机构,所述折叠机构包括矩形的底座,所述底座四角外侧各设置有一个限位柱,以底座两短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件,所述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以底座两长边相间隔的两个限位柱之间设置有限位板,所述限位柱与限位板能相对于底座上下同步活动;
所述供给机构包括框架,框架下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吸引管,吸引管侧设置有能水平运动的夹板,所述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
还包括推杆,所述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推杆能从两个限位柱与限位件所形成的空档中穿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方设置有能上下活动的压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板为U型结构。
2018年6月10日,百胜公司作为定作方、铜际博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了内容相同(除总合同价款外)的《加工定作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解释为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后双方就价款进行协商下浮了32000元,故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物品包括快速液压24/6文教钉打钉机8台、文教钉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24/6)8台,二者合计单价12万元,总金额96万元;
快速液压10号打钉机3台、10号针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10号书针)3台,二者合计单价12万元,总金额36万元,以上合计金额132万元(《购销合同》中合计金额132万元,下浮3.2万元,即128.8万元),含税;
自收到定金之日起油压机40天内发货,自动装盒机90天内发货;
以上24/6,10号针设备有我公司原版功能,为了设备有更好的稳定性需要增加和升级,24/6,10号针翻转对扣功能以及24/6的折盒功能,有专利纠纷由定作方担保……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均认为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产品为文教钉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24/6)8台、10号针自动装盒机(配置功能:10号书针)3台。
上述产品均已交付百胜公司使用。
2018年6月13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39.6万元;
同年10月16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83.2万元;
2019年4月20日,百胜公司向铜际博公司付款10万元;
付款共计132.8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铜际博公司共计向百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124.45万元。
经顺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在本案诉前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9年4月9日在百胜公司现场送达并进行保全。
同年7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百胜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三方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审法院制作了笔录。
百胜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7.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教用品及小五金。
铜际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机械设备、五金制品。
原审另查明,顺兴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百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经比对,顺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顺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所述限位柱端部为倾斜的锐角,所述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端部并非整体呈锐角,而是不规则的矩形,四个限位柱靠近限位件的一角均为小弧形。
就该区别特征,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柱端部并非整体为倾斜的锐角,但一角的小弧形事实上也构成类似倾斜锐角的结构,且该小弧形在靠近限位件的一角,也使得限位件位于倾斜角之下,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二者都在抬升中折叠纸板a边,同时保障折叠效果,两者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第二,涉案专利“所述夹板的中间开设有夹缝,所述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该夹缝夹住模切纸板,夹板平动,使夹板通过夹持方式将模切纸板推送到折叠机构的底座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夹板自身中间没有夹缝,但在夹板下方设有平台,夹板与平台之间有缝隙,即通过夹板与平台之间的缝隙替换涉案专利的夹缝,当夹板沿着平台上下陷的导轨平动时,夹板与平台之间成间距稳定的空隙,模切纸板卡在该空隙中被推送到折叠机构的底座上。
该区别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从而进行替换,两者手段、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
第三,涉案专利“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经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9号机器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2号机器的推杆端部虽然本身无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的结构,但该推杆端部与中部及主体采用焊接方式连接成一个整体,在焊接中将端部向上抬升,使得整个推杆呈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部向内倾斜的结构,仍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3、4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顺兴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百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顺兴公司主张百胜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铜际博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百胜公司抗辩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仅是购买使用,铜际博公司抗辩其与百胜公司是定作合同关系,且相关功能是根据百胜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改版,百胜公司承诺若定制设备涉及到专利纠纷,则由百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从合同名称、内容等方面综合认定。
一方面,百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既不能与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完整对应,也不能与铜际博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完整对应,而二者在本案中系利害关系方,故在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时不宜简单否定某一个合同。
另一方面,两份合同的主文除价款有区别外,其他内容一致,均将百胜公司记载为定作方、铜际博公司记载为承揽方,且内容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均采用“定作方”“承揽方”的表述,未出现任何“买方”“卖方”的表述,又因百胜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系定作合同关系。
第二,合同约定“以上24/6,10号针设备有我公司原版功能,为了设备有更好的稳定性需要增加和升级,24/6,10号针翻转对扣功能以及24/6的折盒功能,有专利纠纷由定作方担保”,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均认可该处“24/6,10号针”针对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从该约定可以推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协商确定,并非全部系铜际博公司的已有技术方案,且二者对侵犯他人专利权风险有共同预期,故应认定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共同制造行为。
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未经顺兴公司许可,共同制造落入顺兴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顺兴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共同侵权,且百胜公司还构成使用行为侵权。
百胜公司关于其系购买使用者,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百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使用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铜际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上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对顺兴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顺兴公司主张根据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的侵权获利,要求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此外再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顺兴公司并未就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的侵权获利提供证据证明。
顺兴公司进而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顺兴公司聘请律师维权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
三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侵权产品中的价值以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四是顺兴公司就同一设备对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提起了3起专利侵权诉讼;
五是顺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
综上,顺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顺兴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210090.7,名称为“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百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铜际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百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涉案11台自动装盒机中侵害顺兴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210090.7,名称为“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百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兴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括顺兴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铜际博公司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顺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8340元,由顺兴公司负担6944元,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负担11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2,铜际博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的网页截图;
证据3,铜际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三件专利;
证据4,铜际博公司向百胜公司开具的购销发票。
以上证据拟综合证明铜际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设计者,百胜公司与铜际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百胜公司只是使用方,百胜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停止使用。
顺兴公司、铜际博公司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铜际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绍越证经字第5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柱上打磨去毛刺形成所谓的“锐角”,与涉案专利中的“锐角”不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顺兴公司、百胜公司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顺兴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吸引管侧设置有能水平运动的夹板,夹板中间开设有夹缝,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推杆的端部由上平面到中间向内倾斜,中部到下平面垂直”。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限位柱的端部为倾斜的锐角”。
顺兴公司二审主张锐角系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的笔误,但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顺兴公司又称锐角的功能是折叠模切纸板的a边,锐角起到倒角的缓冲作用,防止a边被限位柱损坏。
但根据涉案专利的工作过程,模切纸板a边要接触到限位柱的锐角端,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时,其限位柱上的类似倾斜锐角结构并不会接触到纸板的a边,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处手段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基本相同,更起不到倒角缓冲、防止a边被限位柱损坏的功能和效果。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吸引管侧设置有能水平运动的夹板,夹板中间开设有夹缝,夹缝的高度与底座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水平运动的推送臂,推送臂与下方平台形成夹缝。
本院认为,手段是否构成基本相同是等同判断的出发点,在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即使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无法认定构成等同。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某技术特征的手段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并非仅仅属于简单替换和选择,而是涉及到与之相配合的诸多部件的选取及改造,则上述区别不应认定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经比对,涉案专利中的夹板是靠其间的夹缝来夹持输送纸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送臂上没有夹缝,其是靠与下方平台的配合来夹持输送纸板;
而且涉案专利夹板用夹缝输送纸板到底座上后不能马上回缩,要等到订书针运送到纸板上,并且压板下降固定订书针与纸板后才可回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送臂则将纸板推送到底座后可以马上回缩,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处手段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基本相同。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亦不构成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上述技术特征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所以,百胜公司及铜际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均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亦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百胜公司、铜际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ZL201410210090.7) 关 键 词 专利权;
发明;
权利要求;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一、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210090.7,名称为“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涉案11台自动装盒机中侵害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210090.7,名称为“一种订书钉内包装纸盒成形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绍兴百胜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铜际博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绍兴顺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